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黑81执复19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黑龙江省和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2975958-7,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西区复兴街3号(佳木斯市西林路八分巷第二小学南)。
法定代表人:程志军,公民身份号码230803196109020316,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浩,佳木斯市向阳区保卫法律服务所。
申请执行人:***,男,195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
申请执行人:***,男,1953年1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
复议申请人黑龙江省和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和盛公司)不服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下称建三江法院)作出的(2017)黑8102执异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三江法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了(2014)建民初字第216-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和盛公司位于青龙山农场龙晟庄园别墅小区别墅7号、8号、12号楼;多层住宅楼1号楼2单元202、302室、3号楼1单元101室、5号楼3单元101室、6号楼3单元101室、7号楼3单元101室、8号楼3单元101室;车库7号楼南侧的1号、2号、4号、8号楼北侧的3号、4号、9号楼南侧2号、4号、北侧的3号、4号房产,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了(2014)建民初字第216-3号民事裁定,对上述房产进行了续行查封;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了(2017)黑8102执465号执行裁定,冻结和盛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404,091.52元,因账户金额不足,实际冻结200,096.78元,后裁定将其中的200,000.00扣划至建三江法院账户。
2017年6月13日和盛公司向建三江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该院在查封了其376.9万余元(按2014年价格)房产后又查封了其公司银行存款,属超标的查封;查封安全生产措施费账户错误,因安全生产措施费是《安全生产法》中有明确规定禁止查封的;因诉前财产保全的房屋已足够执行,(2017)黑8102执465号《执行通知书》再要求异议人支付执行款、利息、受理费是违法的;法院应先执行主债务人后执行连带责任人。请求解除对上述银行存款的查封并执行回转,同时解除1404,091.52元二倍的查封,即2808,183.04元。
建三江法院查明,(2014)建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被告王某、谷某给付原告***、***工程款980,705.51元,利息383,007.01元,和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向该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该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了(2014)建民初字第216-1号民事裁定,将和盛公司位于青龙山农场龙晟庄园别墅小区别墅7号、8号、12号楼;多层住宅楼1号楼2单元202、302室、3号楼1单元101室、5号楼3单元101室、6号楼3单元101室、7号楼3单元101室、8号楼3单元101室;车库7号楼南侧的1号、2号、4号,8号楼北侧的3号、4号,9号楼南侧2号、4号,北侧的3号、4号予以查封,2016年4月22日续查封。2017年5月17日本院查封了和盛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佳南支行08***************95账户,拟冻结金额1404,091.52元,已冻结200,096.78元。
建三江法院认为,1、本案所查封的房产没有经过司法程序评估,不能确定现价值;之后,查封被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佳南支行08*************95账户并冻结200,096.78元存款,亦不能确认查封、冻结总额是否超应执行总标的。2、异议人又没有翔实证据证明该账户为法律不可封账户,故该请求不予支持。3、异议人作为连带被执行人,与主债务人具有等同顺序的对外偿还义务,在履行代偿义务后,可向主债务人追偿而不是补充责任。4、异议人提出本院在中国农业银行佳南支行08*************95账户,双倍于执行标的查封的请求,因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和盛公司的异议请求。
和盛公司对此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称,1、请求依法撤销(2017)黑8102执异7号执行载定书中驳回和盛公司的异议请求。2、请依法将(2014)建民初字第216-1号、(2014)建民初字第216-3号查封的19处楼房,按2014年价格,价值376.9万余元执行给申请人***、***。3、请求对建三江法院查封的19处楼房,给予委托做价格鉴定。4、请求依法撤销(2017)黑8102执465号执行裁定,解除对复议申请人在中国农业银行佳南支行08*************95账号内200,096.78元现金的查封,并立即执行回转。理由是,该款项属于安全生产措施费用,《安全生产法》对此有明确规定禁止查封执行,而且该款包括农民工工资、税款、安全生产措施费,该款项的所有人不是异议人,并且是法律所禁止查封的标的物。5、建三江法院属超标的执行,按照“关于查封、扣押、被执行的财产”第二十一条特别是第二款的规定,对超标的的查封、扣押、冻结,应当立即终止执行,并给予解除,并将款项回转。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建三江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建三江法院是否超标的查封;和盛公司名下中国农业银行佳南支行08*************95账户资金是否属于法律禁止查封、冻结的资金。本案中,建三江法院(2014)建民初字第216-3号民事裁定续行查封的房产未进入司法评估程序,尚不能确定其价值,加上实际冻结的和盛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佳南支行08*************95账户存款200,096.78元,不能确认查封、冻结的财产超过执行标的。和盛公司称其在中国农业银行佳南支行开设的08*************95账户是安全生产措施费用专用账户,所存款项包括农民工工资、税款、安全生产措施费。因该银行账户不属于人民法院不得冻结的银行账户,和盛公司又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对该银行账户的性质进行证实,其主张该账户资金是法律禁止冻结资金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和盛公司的其他复议请求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建三江法院作出的(2017)黑8102执异7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龙江省和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复议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