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龙华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齐齐哈尔市中信供热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龙华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2民终27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齐哈尔市中信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源地街39号。
法定代表人:褚剑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雨,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龙华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动力区通郊南路9号,
法定代表人:董相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念华,黑龙江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仲一,黑龙江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齐齐哈尔市中信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信供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龙华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华工程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龙沙区人民法院(2018)黑0202民初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信供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龙华工程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针对本案诉讼,龙华工程公司曾多次提起诉讼,但均因没有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而撤回起诉。本次诉讼中,龙华工程公司依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中信供热公司是代为龙华工程公司收取热费381,613.92元,判令返给龙华工程公司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判令中信供热公司将收取的增容配套费100,234.80元给付龙华工程公司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龙华工程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龙华工程公司在一审提供的证据以及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能够证实中信供热公司拖欠龙华工程公司代收热费和配套增容费的事实。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中信供热公司的上诉请求。
龙华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中信供热公司返还代替龙华工程公司收取的供热费508,503.7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6月5日,龙华工程公司所属的黑龙江龙华岩土工程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与当时中信供热公司隶属的齐齐哈尔市市直机关职工住房管理办公室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中信供热公司将其第八分公司大田锅炉房的土地、房屋及供热经营权抵顶所欠龙华工程公司方的工程款200,000.00元;该锅炉房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龙华工程公司方负责;龙华工程公司负责对热用户进行分户改造……。协议签订后,中信供热公司将锅炉房交付给龙华工程公司方经营,因龙华工程公司不能给热用户开具热费发票,故双方约定由中信供热公司代龙华工程公司收取热费并开具发票。在2010年至2012年间,中信供热公司收取大田锅炉房供热辖区内居民住宅用户热费223,653.52元、单位用户黑龙江省鹤城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热费157,960.40元,共计热费381,613.92元。同时还收取黑龙江省鹤城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热网增容配套费100,234.80元。龙华工程公司针对中信供热公司收取的上述费用多次要求返还,中信供热公司未予返还,龙华工程公司提起诉讼。另查明,黑龙江龙华岩土工程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隶属于龙华工程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被龙华工程公司申请注销,债权债务由龙华工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2009年6月5日,龙华工程公司所属的黑龙江龙华岩土工程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与当时中信供热公司的上属机构齐齐哈尔市市直机关职工住房管理办公室签订的协议书,明确了龙华工程公司与中信供热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中信供热公司收取已经抵账给龙华工程公司方的大田锅炉房的供热费用381,613.92元,依据双方协议该锅炉房的经营权已转让给了龙华工程公司,故应为代替龙华工程公司收取的,依双方约定应全部返给龙华工程公司,但中信供热公司未予返还,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返还热费的民事责任。关于中信供热公司收取的大田锅炉房供热用户黑龙江省鹤城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热网增容配套费100,234.80元,该款项亦属龙华工程公司在经营大田锅炉房向用户供热中为用户热网增容产生的必要费用,中信供热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该项热网增容工程中支付任何款项,故依据双方协议,应为用户向龙华工程公司交纳的费用,中信供热公司收取后应返给龙华工程公司。综上,中信供热公司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双方的协议,返还在大田锅炉房辖区用户中收取的供热费用及热网增容配套费。龙华工程公司要求中信供热公司返还已收取的供热费用(包括热网增容配套费)的诉讼请求中481,848.72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26,655.04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中信供热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龙华工程公司供热费用481,848.72元;二、驳回龙华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5.00元,由中信供热公司负担8,528.00元,由龙华工程公司担357.0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信供热公司对其隶属的齐齐哈尔市市直机关职工住房管理办公室与黑龙江龙华岩土工程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真实性认可,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应为合法有效协议。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本案所争议的锅炉房的房屋、院落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锅炉房内的供热设备及该锅炉房供热经营权抵顶给龙华工程公司。中信供热公司在二审期间承认已代替龙华工程公司收取2010年至2012年期间热费事实,但认为中信供热公司有权收取大田锅炉房供热用户黑龙江省鹤城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热网增容配套费,热网增容配套费不应属于代收热费范畴。本院认为,热网增容配套工程应属于锅炉房内的供热设备,该锅炉房的供热设备及供热经营权早已抵给龙华工程公司所有,故一审法院认定中信供热公司代替龙华工程公司收取的热费及热网增容配套费应及时返还给龙华工程公司的认定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中信供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28.00元,由齐齐哈尔市中信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春雷
审判员  朱秀萍
审判员  刘 岩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