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8105民初581号
原告:黑龙江省龙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2769089710T,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26中住宅小区3号楼1号。
法定代表人:赵喜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海波,黑龙江瀛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农垦总局总医院,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哈双路235号。
法定代表人:王明库,该医院院长。
被告:黑龙江农垦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3000660234398F,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建北街19号。
法定代表人:刘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友,黑龙江张万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连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王岗镇振兴村。
法定代表人:周连海,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黑龙江省龙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马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农垦总局总医院(以下简称农垦总医院)、黑龙江农垦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鑫公司)、哈尔滨连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龙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海波、泰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垦总医院、连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农垦总医院、泰鑫公司、连海公司给付工程款人民币209780.00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从2010年2月2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018年7月24日开庭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工程款209780.00元,变更为83993.50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招投标,中标农垦总医院住宅楼第三标段工程,并与农垦总医院、泰鑫公司分别签订了农垦总医院住宅楼第三标段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该工程对外名称为泰鑫佰艺园,并由被告泰鑫公司与被告连海公司进行开发报建。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施工农垦总医院住宅楼第三标段工程,工程地点为哈尔滨市××××街,工程内容为工程总承包,合同价款为8733590.10元。原告依合同约定完成建设工程施工任务,并依法将该工程交付给农垦总医院、泰鑫公司。原告与泰鑫公司于2010年2月1日进行了工程决算,决算工程总造价为8733590.10元。农垦总医院、泰鑫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及工程决算后,分多次给付原告工程款。依据合同约定,泰鑫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仅尚欠质保金及被告连海公司指定的3号楼外墙板的施工人王喜丰的工程款209780.00元未给付。现由于三被告未支付拖欠王喜丰的工程款,导致王喜丰提起诉讼,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及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均判决原告承担责任。现尚欠工程款209780.00元,2018年3月由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执行局通过被告泰鑫公司账户扣划125786.50元支付给王喜丰。法院执行局又于2018年3月15日在原告的账户上扣划83993.50元,用于给付案外人王喜丰工程款。尚欠工程款209780.00元,现已结算完毕。现诉至法院主张被告给付原告83993.50元。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泰鑫公司辩称:一、该工程虽由泰鑫公司报建以泰鑫公司名义进行开发,但该工程实际主体是连海公司。因此,相应工程款给付责任应由连海公司承担。二、因涉案工程款实际应支付给案外人王喜丰的,因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及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支付给王喜丰工程款不包含利息,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利息部分不应支持。
被告农垦总医院、连海公司未出庭,亦无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于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之间能够彼此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泰鑫公司提供的泰鑫公司连海公司签订房地产开发协议书一份,连海公司向泰鑫公司、农垦总医院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原告龙马公司对其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依据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2016)黑8105民初335号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1民终2426号民事判决书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10月13日,泰鑫公司与连海公司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合作开发建设泰鑫佰艺园小区项目,并将该项目中的3号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
2009年7月12日,被告农垦总医院又就同一工程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在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哈尔滨分局建设局进行备案。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由原告承建农垦总医院住宅楼第三标段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哈尔滨市××××街,工程内容为工程总承包,开工日期为2009年7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11月5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9619463.42元。质量保修期如下: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工程为五年;装修工程为二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二年;供热和供冷系统为两个采暖期、供冷期,质量保证金金额为合同价款的5%,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原告承建的泰鑫佰艺园小区3号楼工程于2009年4月开工,同年12月竣工,并于当月实际投入使用,该工程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
2010年2月1日,原告、泰鑫公司、连海公司共同确认,该工程总造价为8733590.10元,依据合同约定,泰鑫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仅尚欠质保金及被告连海公司指定的3号楼外墙板的施工人王喜丰的工程款209780.00元未给付。现由于三被告未支付拖欠王喜丰的工程款,导致王喜丰提起诉讼,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及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均判决原告承担责任。现尚欠工程款209780.00元,于2018年3月由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执行局通过被告泰鑫公司账户扣划125786.50元,支付给案外人王喜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又于2018年3月15日在原告的账户上扣划83993.50元,用于给付案外人王喜丰工程款。尚欠工程款209780.00元,现已结算完毕。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法院所扣划的工程款83993.5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泰鑫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已实际完成施工,并已投入使用,泰鑫公司应按约定支付所欠剩余的工程款。泰鑫公司未向原告支付所欠剩余的工程款事实清楚,有证据在卷佐证,应承担给付责任。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于2018年3月15日,在原告的账户上扣划83993.50元,用于给付案外人王喜丰工程款,应由被告泰鑫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泰鑫公司给付工程款83993.5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自2010年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给付拖欠工程款利息的问题。因涉案工程款项209780.00元,2018年3月由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执行局通过被告泰鑫公司账户扣划支付给王喜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又于2018年3月15日,在原告的账户上扣划83993.50元,用于给付案外人王喜丰工程款,所欠工程款已实际履行。对于原告主张的自2010年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所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应以尚欠工程款83993.5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直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
涉案工程系连海房产公司与泰鑫房产公司合作开发,且二者皆在泰鑫佰艺园项目工程款拨付确认单上盖章确认,故被告连海公司应当对原告的诉请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虽与农垦总医院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未实际履行,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农垦总医院承担清偿债务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农垦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黑龙江省龙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3993.5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8年3月16日起,以实际所欠工程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哈尔滨连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黑龙江省龙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黑龙江省农垦总局总医院承担清偿债务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黑龙江省龙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7.00元,由黑龙江农垦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哈尔滨连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高洪民
审 判 员 帅小平
人民陪审员 崔海波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