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龙政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382民初515号
原告:***,男,197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鸡西市。
原告:***,男,198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鸡西市。
被告:刘军,男,1968年4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鸡西市。
被告:黑龙江省龙政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政道桥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陈光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占春,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刘军、龙政道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刘军,龙政道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占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刘军与龙政道桥公司共同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2200元;2、由刘军与龙政道桥公司承担因本案支出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刘军与龙政道桥公司将其中标的兴凯湖生态环境监测管理能力建设工程发包给***、***施工,双方于2016年7月1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建筑面积526.42平方米、工期自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9月31日、合同价款94万元(不含税)、分三期的付款方式、保修期两年等内容。协议签订后,***、***组织施工,案涉工程按期竣工并交付使用至今。但刘军与龙政道桥公司尚欠***、***102200元工程款未付,刘军在2020年5月7日出具欠条后,仍以种种借口没有履行给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至今,故诉至贵院,恳请依法判决,支持***、***的诉讼请求。
刘军辩称,龙政道桥公司与我之间有工程款未结清。我确实与龙政道桥公司签订了合同,因我当时干不过来这个工程,承包给***、***一部分。
龙政道桥公司辩称,其与***、***并不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龙政道桥公司将兴凯湖生态环境监测管理能力建设工程承包给刘军,由刘军实际施工,且双方承包费已经结清。对于刘军把部分工程承包给***、***并不知情,请求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4月25日,龙政道
桥公司与刘军签订了《施工合同》,将兴凯湖生态环境监测管理能力建设工程承包给刘军,合同价是7400000元。2016年7月1日,刘军将其中一部分工程承包给***、***施工,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应***、***的要求,刘军在该协议书中加盖了黑龙江省龙政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兴凯湖生态环境监测管理能力建设工程公章。该协议书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建筑面积526.42平方米、工期自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9月31日、合同价款940000元(不含税)、分三期的付款方式、保修期两年等内容。协议签订后,***、***组织施工,案涉工程按期竣工并已交付使用。2019年6月10日,刘军在鸡西办公室与龙政道桥公司对账,确认兴凯湖生态环境监测管理能力建设工程款总计9995220元,由刘军出具收据。刘军在2020年5月7日给***、***出具102200元欠条,庭审中,双方确认尚欠工程款84000元。2021年5月22日,龙政道桥公司提出司法鉴定书,请求对***、***提供的《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上“黑龙江省龙政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兴凯湖生态环境监测管理能力建设工程”印章进行鉴定,以确认其与龙政道桥公司的实际印章是否相符。2021年12月17日,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为“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龙政道桥公司支付鉴定费3000元。刘军当庭要求再次对***、***提供的《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上“黑龙江省龙政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兴凯湖生态环境监测管理能力建设工程”印章进行鉴定,确
定其与龙政道桥公司与刘军签订的《施工合同》中龙政道桥公司印章是否相符。本院依据本案案情,不同意刘军的再次鉴定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龙政道桥公司与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刘军签订的《施工合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无效的,应各自承担民事责任。刘军将同一建筑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都没有施工资质,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虽然是无效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刘军应按约定给付尚欠工程款84000元。***、***要求龙政道桥公司给付未付工程款,因龙政道桥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印章也不是龙政道桥公司的,并且龙政道桥公司已经将工程款全部结清,该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军主张龙政道桥公司有工程款未结清,没有提供出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刘军要求再次鉴定的请求,依据本案案情,实为不必要,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军给付原告***、***尚欠工程款8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付清;
二、驳回原告***、***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4元,由***、***负担444元,由刘军负担1900元。鉴定费3000元,由刘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洪明
人民陪审员  杨松茂
人民陪审员  赵丽婷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潘 鑫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或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