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4民终10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0年8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兴刚,黑龙江兴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鹤岗市东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18委昌盛24号楼115室。
法定代表人:刘晓东,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华,黑龙江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黑龙江省龙政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通郊南路9号。
法定代表人:陈光明,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大勇,该公司项目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鹤岗市东盛建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黑龙江省龙政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0)黑0404民初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兴刚、被上诉人鹤岗市东盛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晓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华、原审被告黑龙江省龙政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大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申请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
人不存在债务关系,不拖欠被上诉人款项,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费用。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并没有向东盛建筑公司借款,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仅凭银行转账凭条证明不了是借贷关系;2、被上诉人转给***的50万元是***为被上诉人介绍帮助其承揽了施工项目,依口头承诺商定给付***的介绍费及好处费;3、被上诉人多次起诉,起诉的案件中多次说法不一,说明借款事实不存在。
鹤岗市东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借款事实存在,原审庭审被上诉人已向法庭举证转款凭证及证人赵某、葛某出庭证实的内容均能够形成借款证据链;2、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一直表述被上诉人转入其银行账户的50万元是介绍工程的好处费,可上诉人并没有举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黑龙江省龙政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述称,我方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
鹤岗市东盛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53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2020年1月2日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如果二被告不承认是借款,原告则要求按不当得利返回,并给付相应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31日,东盛建筑公司(承包人)与龙政道桥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龙政道桥公司将2017年鹤矿“二供一业”移交供热改造工程施工(项目名称)八标段工程发包给东盛建筑公司,***代表龙政道桥公司在合同上签字。合同履行
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东盛建筑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作出(2019)黑0404民初524号民事判决书,龙政道桥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受理后,龙政道桥公司于2019年10月24日向该院提出撤诉申请,该院于2019年10月25日依法作出(2019)黑04民终688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准许龙政道桥公司撤回上诉。该案现已执行完毕。
2018年8月12日,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发包人)与东盛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将2017年鹤矿“二供一业”移交供热改造工程施工(项目名称)一标段工程发包给东盛建筑公司,***代表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在合同上签字。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东盛建筑公司于2020年7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作出(2019)黑0404民初426号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正在审理中。
2018年9月5日,东盛建筑公司通过出纳员葛琳给***转款500,000.00元,转款时对款项性质未进行备注。2018年9月16日和9月21日,***分别给葛琳汇款30,000.00元和23,000.00元,汇款时备注为人工费。2018年9月21日,***通过微信给东盛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晓东转款7,000.00元。2019年10月25日***再次通过微信给东盛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晓东转款2,000.00元和8,000.00元。东盛建筑公司与***、龙政道桥公司因500,000.00元款项问题发生争议,故东盛建筑
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对收到东盛建筑公司转款500,000.00元没有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关于500,000.00元款项问题,东盛建筑公司主张是***、龙政道桥公司为缴纳税金而向其借款,***主张是其为东盛建筑公司介绍工程的好处费,龙政道桥公司认为该款与其公司无关。东盛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供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证明转款的事实存在;***主张是其与东盛建筑公司及刘晓东达成的口头协议,没有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对其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的抗辩意见系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纳。东盛建筑公司要求龙政道桥公司返还案涉款项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东盛建筑公司应偿还其借款70,000.00元问题。2018年9月16日和9月21日,***给葛琳汇款时已备注为人工费,上述汇款所体现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两次汇款的53,000.00元本案不予审理。余款17,000.00元系***通过微信转账给刘晓东,而本案的原告为东盛建筑公司,在***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款系出借给东盛建筑公司的情况下,其抗辩意见
系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就东盛建筑公司主张的借款535,000.00元问题,在***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形下,其应将500,000.00元给付东盛建筑公司,东盛建筑公司未提供35,000.00元借款的证据,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鹤岗市东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00,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自2020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鹤岗市东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50.00元,鹤岗市东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99.00元,***负担8,551.0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于2018年9月5日收到被上诉人转款500,000.00元的事实予以承认,庭审中上诉人亦承认在转款前,其与被上诉人无债权债务关系,虽然上诉
人***提出该笔款项是被上诉人给付的介绍工程项目的介绍费及好处费,但被上诉人予以否认。同时上诉人又未提供其主张事实成立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对上诉人提出的主张不应支持。原审对该案的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 重
审判员 贺小平
审判员 李 慧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峻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