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龙政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牙克石市某某建筑器材租赁站、黑龙江省龙政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782民初1571号 原告:牙克石市**建筑器材租赁站,经营场所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新工办事处青松小区B区7号楼418号。 经营者:***,男,196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牙克石市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黑龙江省龙政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通郊南路9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原告牙克石市**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租赁站)与被告黑龙江省龙政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政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政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租赁物,给付拖欠原告租赁费42161元(至2022年4月21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明确约定租金单价、给付时间、违约处理及发生纠纷在牙克石市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现租赁物未返还,欠租赁费47161元,减去押金5000元,尚欠42161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 被告龙政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租赁站提交的:1.建筑器材租赁合同1份、建筑器材租赁用品提货单1份,欲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租赁建筑器材并按照租赁的单价和天数计算租赁费。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合同及提货单由经办人***签名,虽未盖被告公司公章,但合同盖有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租赁合同关系,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结算清单1份,欲证明自租赁之日到起诉之日产生的租赁费42161元。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无被告公司签章确认,但结合合同及提货单能够计算出租赁费的数额,对证明目的部分采信。 被告龙政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6日,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U托、跳板、移动脚手架等建筑器材,用于绰尔林业局三级公路施工。双方于2020年5月27日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了租赁各种建筑器材的原价日租金及优惠价日租金的单价,每月5日前支付上月发生的租赁费;并约定违约责任:如拖欠租金,租赁费按原价计算不享有优惠价格,出租方有权收回所租器材。被告由经办人***于2020年5月26日取走钢管574根(其中6米长钢管72根、4米长钢管90根、2米长钢管340根、3米长钢管72根,共计1688米)、扣件100个(其中十字扣件100个、转卡扣件50个、接卡扣件50个)、4米木跳板100块,并于当日向原告支付押金5000元。截至2022年4月21日,原、被告之间上述租赁器材按照优惠价计算的租赁费为47161元,原告依据该数额主张被告支付租赁费。 本院认为,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建筑器材,双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双方之间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提供钢管、扣件、跳板等租赁物,双方约定每月5日支付上月发生的租赁费,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按时支付租赁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在拖欠租金时出租方有权收回所租器材,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优惠价格支付租赁费47161元,原告于2020年5月26日向被告提供租赁的建筑器材,现主张租金计算至2022年4月21日,经本院计算核对,其主张的数额及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已交付的押金5000元,被告龙政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42161元。被告龙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龙政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牙克石市**建筑器材租赁站返还租赁的建筑器材:钢管574根(其中6米长钢管72根、4米长钢管90根、2米长钢管340根、3米长钢管72根,共计1688米)、扣件100个(其中十字扣件100个、转卡扣件50个、接卡扣件50个)、4米木跳板100块; 二、被告黑龙江省龙政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牙克石市**建筑器材租赁站支付租赁费421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6元,减半收取计428元,由被告黑龙江省龙政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