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龙政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省龙政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黑81民终8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龙政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瀛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瀛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7年2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上诉人黑龙江省龙政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北人民法院(2023)黑8111民初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上诉人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案外人***为技术负责人,职责范围仅为处理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技术问题,对外借款不属于其职责范围,不能证明案涉借款实际用于工程项目。***不构成职务代理或表见代理,案涉债务系其所负个人债务。二、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对债务未超过诉讼时效承担举证责任,但举示的最早主张权利的证据为2022年10月11日的挂号信,已超过诉讼时效。三、一审酌定利息为24%适用法律错误,亦超出当事人的诉求范围,违反处分原则。《欠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主张1500元系酬金并未举证证明,不排除1500元系本金未履行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借期内的利率直接适用于逾期利息有赖于当事人的主张,而***主张逾期利率按照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21年11月五年期以上的贷款报价利率4.65%)上浮40%,即6.51%计算,并未主张按照借期内利率计算,一审判决利率酌定24%,超出***的诉讼请求范围。即使支持逾期利息,也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且***并未主张2023年10月1日之后的利息。***在债务逾期后怠于主张权利,一审判决逾期利息全部由某某承担有违公平原则。四、鉴定费并非***实现债权支出的必要费用,不应由某某承担。 ***辩称,一、***并非案外人,而是某某表见代理人。某某承揽某某星火水库溢洪道恢复重建工程,***自称项目经理,负责向黑龙江省某某(以下简称某某)申领工程款,购买砂石、雇佣人工、机械,负责现场施工,其行为与职务相关联,构成表见代理。至于***借款后如何支配,与***无关,属于某桥公司内部管理范畴。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同***等人多次找***及某某主张偿还借款,亦向公安机关报案,一审中已经举证证实。三、一审酌定24%利息符合国家限制标准。某某一审庭审中并未对1500元视为利息提出异议,年利率24%已经降低利率标准,并未侵害某某利益。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1,500元,并按照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21年11月五年期以上的贷款报价利率4.65%)上浮40%计算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23年10月1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某某承建某某星火水库溢洪道恢复重建工程,授权***为工程建设项目负责人。后变更***、***为负责人及技术负责人。工程后期,某某资金不足,***以项目负责人身份在某某众筹资金,通过***介绍,***借款给***30,000元,***承诺给付酬金1500元,并于2014年9月27日为***出具《欠条》,合计总金额31,500元,约定2014年10月26日还清。工程完工后,***多次向某某及***索要未果。2022年10月11日,***给某某发送挂号信讨要欠款,并于2023年1月11日向公安机关报案。 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欠条》上加盖的公章进行鉴定,黑龙江新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2014年9月27日《欠条》欠款人处盖印的“黑龙江省龙政道桥工程有限公司海伦农垦星火水库溢洪道恢复重建工程项目部”印某与提供的样本印章印某是同一印章所盖。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某应否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作为案涉工程负责人,向***借款并出具《欠条》,加盖某某项目部公章,其以“黑龙江省龙政道桥工程有限公司海伦农垦星火水库溢洪道恢复重建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向外筹集资金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某某承担。故对***请求某某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请求按照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21年11月五年期以上的贷款报价利率4.65%)上浮40%计算,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23年10月1日止的利息主张于法无据。本案中,***承诺支付酬金1500元,应视为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但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1500元过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三十一条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根据上述规定,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应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对超出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请求鉴定费用1000元由某某承担的问题。该项费用系***实现自身债权合理必要支出,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某桥公司提出***的主张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借款到期后,***多次索要,并于2022年10月11日给某某发送挂号信讨要,***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信函内容,但***与某某之间不存在除借贷关系以外的其他关系,因此推定信函主要内容为索要借款。该信函虽为门卫签收,但门卫亦是公司工作人员,其行为亦代表某某。故***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对于某桥公司该项抗辩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判决:一、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前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某某应否承担给付案涉借款的义务,利息应如何计算;2.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3.本案鉴定费应如何承担。 关于某桥公司应否承担给付案涉借款的义务,利息应如何计算的问题。某某主张案涉项目由项目经理***负责,项目部公章由***保管,***使用项目部公章时需向***口头请示,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庭审中,某某认可***签字的2014年9月4日、9月23日、10月9日三份《拨款申请报告》具有真实性,并自认授权***负责向某某申请拨付工程进度款。即***在案涉项目施工期间得到某某的授权,掌握公司项目部公章,履行相关职务行为。某某于2014年10月9日向某某提交《拨款申请报告》时,案涉项目并未完工,***在案涉项目施工期间以公司项目部筹集资金的名义向***借款并出具《欠条》,同时加盖项目部公章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法律行为效力应及于某桥公司。一审判决某某承担给付案涉欠款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主张借款本金30,000元,1500元系***承诺借款一个月支付的酬金,应视为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某某主张该1500元系借贷双方未履行的本金,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请求某某按照2021年11月五年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65%上浮40%,即6.51%计算,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23年10月1日止利息的主张,不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即某某应给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23年10月1日止,按年利率6.51%计算的利息17,837元。一审判决某某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超出***的诉讼请求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本案属于系列案件,包括***在内的多名借款人(均已另案起诉)能够相互证明,债权到期后多次向某某及***索要欠款,同时,***亦通过向某某发送挂号信、向公安机关报案等方式主张权利,故***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对某某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应如何承担的问题。因某某对案涉《欠条》中加盖的公司项目部公章真实性有异议,导致必须通过司法鉴定才能确认真伪。经鉴定,公司项目部公章具有真实性,一审判决鉴定费由某某承担并无不当。 综上,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绥北人民法院(2023)黑8111民初4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黑龙江省绥北人民法院(2023)黑8111民初4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黑龙江省龙政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23年10月1日止,按年利率6.51%计算利息17,8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0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鉴定费1000元,均由黑龙江省龙政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