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782民初2542号
原告:牙克石市隆顺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经营者:***,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牙克石市胜利律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黑龙江省龙政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原告牙克石市隆顺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黑龙江省龙政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牙克石市隆顺建筑器材租赁站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省龙政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牙克石市隆顺建筑器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租赁物(附明细)价值47060元,给付拖欠的2022年4月22日至2023年7月10日租赁费30153.20元,合计77213.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明确约定租金单价、给付时间、违约处理及发生纠纷在牙克石市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现未返还租赁物价值47060元,欠2022年4月22日至2023年7月10日租赁费30153.20元,合计77213.2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申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租赁无价值47060元,给付拖欠费42161元,合计77213.20元并承担诉讼费。
黑龙江省龙政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6日,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U托、跳板、移动脚手架等建筑器材。双方于2020年5月27日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1份,约定了租赁各种建筑器材的原价日租金及优惠价日租金的单价,每月5日前支付上月发生的租赁费。此外,约定违约责任:如拖欠租金,租赁费按原价计算不享有优惠价格,出租方有权收回所租器材。被告经办人***于2020年5月26日取走钢管574根(其中6米长钢管72根、4米长钢管90根、2米长钢管340根、3米长钢管72根,共计1688米)、扣件100个(其中十字扣件100个、转卡扣件50个、接卡扣件50个)、4米长跳板100块。截止至2022年4月21日,被告拖欠租赁费47161元,未返还租赁物。本院以(2022)内0782民初15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返还租赁物并承担至2022年4月21日的租赁费42161元。在执行过程中,至2022年4月21日的租赁费42161元得以执行,因申请人无法提供租赁物的存放地点,被执行人亦无法联系,故执行终结结案。原告放弃返还租赁物的主张转而请求被告赔偿租赁物损失,故再次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租赁物价款47060元及给付2022年4月22日至2023年7月10日租赁费30153.20元。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建筑器材租赁合同1份(复印件,原件在2022内0782民初1571号卷宗内),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租赁建筑器材的价格、明细、租金及数量。被告缺席,无法质证,该合同该有被告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提货单1份(复印件,原件在2022内0782民初1571号卷宗内),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提货的数量、单价和金额。被告缺席,无法质证,该证据由合同指定提货人***签字,本院予以采信。3、缺失材料的明细和金额1份、租金计算明细1份,证明被告租赁之后所有器材都没有返还。结合其它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4、结算清单1份(2022年4月22日-2023年7月10日租赁物租金),证明丢失租赁物的租赁费用。结合其它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5、牙克石市人民法院2022内0782民初1571号判决书及2023内0782执391号执行裁定书各1份,证明该案判决后,被告只履行了判决书第二项,第一项没有履行。该组证据由本院依法出具,为生效的裁判文书,本院予以采信。
黑龙江省龙政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黑龙江省龙政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原告2022年4月22日至2023年7月10日租赁费30153.20元并不能返还租赁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黑龙江省龙政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给付原告2022年4月22日至2023年7月10日租赁费30153.20元并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47060元。因本案被告黑龙江省龙政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被告黑龙江省龙政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给付原告2022年4月22日至2023年7月10日租赁费30153.20元并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470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省龙政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牙克石市隆顺建筑器材租赁站经营者***2022年4月22日至2023年7月10日租赁费30153.20元并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47060元,合计77213.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6元(原告牙克石市隆顺建筑器材租赁站已预交),由被告黑龙江省龙政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