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嘉宽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战、某某池映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云2301执2079号
申请执行人**战,男,1968年2月25日生,汉族,四川省华蓥市人,初中文化,建筑工人,住楚雄市。
委托代理人:李芹玉,云南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池映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楚雄市鹿城镇西小山“凤山书院”住宅小区1、2幢商铺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155779168XR。
法定代表人:罗光武,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昆明嘉宽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五华区西翥街道办事处新民社区庄子村1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292155601U。
法定代表人:王学文,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胡斌,男,1982年5月19日生,汉族,四川省南充市人,初中文化,建筑工人,住楚雄市。
本院在执行**战与***池映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昆明嘉宽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9)云2301民初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的义务为:一、由被告胡斌支付原告**战工程款330000元;二、由被告胡斌支付原告**战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8年12月12日止的利息25718元,2018年12月13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4.75%继续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由被告昆明嘉宽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四、由被告***池映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五、案件受理费6520元。
申请执行人**战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截止2020年2月24日,申请执行人尚未受偿的金额是工程款33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6520元。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1、向被执行人***池映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昆明嘉宽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斌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如实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法定的义务;2、分别于2019年8月6日、10月28日、2020年2月24日通过人民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池映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昆明嘉宽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斌的银行存款、不动产权、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税务、民政、工商、保险等情况,对被执行人昆明嘉宽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500余元银行存款进行冻结,被执行人***池映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均系保证金账户;3、向被执行人送达传票,传唤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本院接受询问,被执行人胡斌于2019年8月20日到庭接受询问,并向本院申报了财产信息;4、到楚雄市住建局、楚雄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对被执行人的不动产权信息进行调查了解,对被执行人胡斌名下的位于楚雄市灵秀路金秀园2幢2单元202室进行了权属查封;5、对被执行人***池映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文武、昆明嘉宽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学文、胡斌限制高消费;6、将被执行人***池映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昆明嘉宽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7、申请执行人**战与被执行人胡斌达成协议,申请执行人**战自愿要求不对被执行人胡斌名下的位于楚雄市灵秀路金秀园2幢2单元202室进行处置;8、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9)云2301民初6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的财产具备处置条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实体法上之权利均不受影响。
如不服本裁定,应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行为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朱 雷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邓海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