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嘉宽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池映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昆明嘉宽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301民初69号
原告:***,男,1968年2月25日生,汉族,四川省华蓥市人,初中文化,建筑工人,住楚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芹玉,云南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继友,云南义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池映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楚雄市鹿城镇西小山“凤山书院”住宅小区1、2幢商铺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155779168XR。
法定代表人:罗光武,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昆明嘉宽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五华区西翥街道办事处新民社区庄子村1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292155601U。
法定代表人:王学文,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柱,男,1949年11月26日生,汉族,昆明市五华区人,小学文化,该公司员工,住昆明市五华区,特别授权)。
被告:胡斌,男,1982年5月19日生,汉族,四川省南充市人,初中文化,建筑工人,住楚雄市。
原告***与被告***池映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莲池映月公司)、昆明嘉宽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宽公司)、胡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芹玉、夏继友,被告嘉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柱,被告胡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莲池映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56765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8年12月12日止的资金占用费33428元,2018年12月13日以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自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请为工程款350000元,第2项诉请为资金占用费32795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5日,被告胡斌借用被告嘉宽公司的资质与被告莲池映月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莲池映月住宅小区一区(93、95、96栋)工程承包给被告胡斌实际施工承建。被告胡斌又将该工程的人工机械、木板(泥木钢水电)的劳务部分给原告包干施工。2014年12月完工后,被告胡斌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双方于2017年5月17日结算,被告胡斌差欠原告工程款350000元。另外,被告胡斌、莲池映月公司于2018年1月17日签订付款协议,约定由被告莲池映月公司将工程尾款281535元直接支付给原告,现工程已过质保期,被告应返还工程质保金39443元、税金35787元,合计356765元。
被告莲池映月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嘉宽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不属实。被告莲池映月公司与被告胡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莲池映月住宅小区工程承包给被告胡斌施工,被告胡斌又将该工程的人工机械、木板(泥工钢水电)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被告嘉宽公司没有与被告莲池映月公司签订过工程承包合同,也并未授权过其他人签订合同。工程完工后,结算单与付款协议都是被告胡斌、莲池映月公司签订的,答辩人对此不知情。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斌辩称,合同是我与被告莲池映月公司、嘉宽公司签订的,相当于是挂靠,被告莲池映月公司借用被告嘉宽公司的资质。工程是我与原告共同施工,工程款是属实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算单;2、付款协议;3、工程量结算单;4、楚雄市法院2299号判决书。被告嘉宽公司、胡斌针对其辩解和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实了被告胡斌出具结算单的事实;证据2、3证实了被告莲池映月公司、胡斌经结算签订付款协议的事实;证据4证实了莲池映月小区一期一标段工程系借用被告嘉宽公司的资质承建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6月5日,被告胡斌借用被告嘉宽公司的资质向被告莲池映月公司承建莲池映月住宅小区一期工程(93、95、96栋)。后被告胡斌将上述工程的人工机械、木板(泥木钢水电)劳务分包给原告***,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包干价600000元,自2014年6月开始施工,2014年12月完工。莲池映月住宅小区一期工程(93、95、96栋)于2015年完工。2017年5月17日,经原告与被告胡斌结算,被告胡斌出具结算单1份,载明:“***池映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宅小区(93、95、96栋)由昆明嘉宽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斌)施工,将人工机械、木板(泥木钢水电)人工费给予***施工包干价600000.00元大写陆拾万元正。已付250000.00元大写贰拾伍万元正。应欠人工费350000.00元大写叁拾伍万元正。2014年6月施工2014年12月完工”。2018年1月17日,被告莲池映月公司(甲方)与被告胡斌(乙方)签订《付款协议》,约定:“根据甲乙双方于2014年6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7年5月10日《工程量计算单》工程结算总价为1314780元,甲方已拨付乙方工程款922227.36元,扣除工程质保金39443元和甲方代缴税款金额71574元,剩余尾款281535元。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现就该笔款项支付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自2018年1月按每月每个工作日500元的标准支付给乙方,支付总额累计不超过该工程剩余尾款281535元。2、支付方式:次月第一个工作日支付上月累计应付款项。此款项按乙方要求支付至以下指定的账户:户名:***,账号:62×××19,开户银行:农业银行。”
另查明,被告莲池映月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光武,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登记状态为存续。被告嘉宽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学文,经营范围为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房屋建筑工程,登记状态为存续。庭审中,原告***认可于2018年7月收到被告莲池映月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元,原告、被告胡斌陈述莲池映月住宅小区工程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被告胡斌将莲池映月住宅小区一期工程(93、95、96栋)人工机械、木板(泥木钢水电)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按照约定完成施工,双方于2017年5月17日进行结算,被告胡斌应按照结算单上约定的金额扣除被告莲池映月公司已付工程款20000元后支付原告工程款330000元,对于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结算之日即为付款时间,被告胡斌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应从结算次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4.75%)支付利息,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8年12月12日止的利息为25718元(350000元×4.75%÷365天×410天+330000元×4.75%÷365天×164天),2018年12月13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工程款330000元继续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据此,对于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被告胡斌关于其与原告合作承揽工程的辩称,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之规定,被告嘉宽公司将资质借用给被告胡斌承揽工程,对上述被告胡斌应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嘉宽公司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莲池映月公司就承包给被告胡斌的工程尚欠工程款未付的事实,被告莲池映月公司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被告胡斌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莲池映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胡斌支付原告***工程款330000元;
二、由被告胡斌支付原告***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8年12月12日止的利息25718元,2018年12月13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4.75%继续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由被告昆明嘉宽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四、由被告***池映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上述执行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法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2元,由被告***池映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昆明嘉宽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斌负担6520元(未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法院),由原告胡斌负担632元(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彦琼
人民陪审员  徐永礼
人民陪审员  杨 萍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