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嘉宽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2301民初2300号
原告:***,男,1957年12月27日生,汉族,云南省楚雄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楚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光华,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1年3月14日生,汉族,云南省楚雄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楚雄市,现租住楚雄市。
被告:***,女,1976年9月1日生,汉族,云南省楚雄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昆明嘉宽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西翥街道办事处新民社区庄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30112100051031。
法定代表人:王学文,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昆明嘉宽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嘉宽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光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明嘉宽建筑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三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劳务报酬4630.75元;2、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10日,被告昆明嘉宽建筑公司中标楚雄莲池映月小区工程一期(一标段)工程,向楚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缴纳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并出具了工资承诺书,随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原告受被告***雇请到工地上做工,工程完工后,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劳务报酬,多次讨要无果。2015年2月16日,在楚雄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的主持下,被告***代表***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尽快支付原告4630.75元劳务费,但至今仍未支付,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们借用昆明嘉宽建筑公司资质,向莲池映月房地产公司承包工程,雇请原告在该工地上做工。工程现已完工,因房地产公司未支付我们工程款,才拖欠民工工资。这些民工的工资80%以上都已支付,我们愿意承担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该工程是我们做的,我们认为与昆明嘉宽建筑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昆明嘉宽建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信息公示单,欲证实昆明嘉宽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主体身份及其作为楚雄莲池映月小区工程一期(一标段)施工方的事实;2、农民工工资承诺书,欲证实被告昆明嘉宽建筑公司对农民工工资作出承诺的事实;3、莲池映月项目工地***拖欠工资明细表,欲证实昆明嘉宽建筑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事实;4、欠条、工单欲证实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及数额。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针对其辩解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昆明嘉宽建筑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和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2月10日,被告***借用被告昆明嘉宽建筑公司的资质中标楚雄莲池映月小区一期(一标段)工程。后被告***雇请原告***到莲池映月项目工地工作。2012年2月13日,被告昆明嘉宽建筑公司向楚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农民工工资承诺书,对公司承建的楚雄“莲池映月”项目一期一标段工程,承诺“公司保证做好本工程项目中的民工工资发放工作,不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事件,杜绝可能发生的民工工资问题和纠纷”。2015年2月16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载明:“今欠到***工资2347元,欠款人***”。2015年6月12日***出具工单一份交原告收执,载明:“***莲池映月工地做工下欠2103.75元”。三被告至今未支付以上款项。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雇请原告***在莲池映月小区一期工程工地工作,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庭审中,被告***、***均认可差欠原告***劳务费4630.75元,并表示愿意给付该劳务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之规定,本案中,被告昆明嘉宽建筑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允许被告***个人以公司名义承揽工程,被告昆明嘉宽建筑公司应与被告***、***共同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昆明嘉宽建筑公司支付拖欠劳务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昆明嘉宽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法律所赋予其行使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昆明嘉宽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4630.75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昆明嘉宽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未交)。
以上应由被告***、***、昆明嘉宽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世芸
审判员  段莉萍
审判员  冯素娟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