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黑0691民初375号
原告:大庆三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新风路8号服务外包产业园D-3座五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庚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艳,黑龙江庚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一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服务外包产业园B-11座501、502、503、505、506、50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大庆三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庆一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三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宫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庆一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至起诉前为6750元),合计367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公司经营需要流动资金,故于2008年6月17日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后于2009年9月29日向原告偿还了3万元,2010年4月7日偿还了3万元,2013年6月19日偿还了1万元,还剩余3万元未偿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大庆一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大庆三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举证如下:
1.借据(原件)1份。欲证明:被告大庆一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17日向原告大庆三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2009年9月被告偿还原告3万元,因该借据上借款人处有被告大庆一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财物专用章予以确认,另该借据上有“已付叁万”字样,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收据(原件)2份。欲证明:被告大庆一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7日向原告还款3万元,于2013年6月19日向原告还款1万元,包括2009年被告已偿还的3万元,共计向原告还款7万元,仍欠原告3万元未偿还。该证据为收据,包括证据1借据中的“已付叁万”,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7万元,还欠原告3万元,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3.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汇划款补充报单(复印件)1份、原告借贷记账凭证(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在使用被告账户过程中,被告收到214296.62元,该款项被告应全部支付给原告,因被告主张需要流动资金,故仅从该账户中向原告支付114296.62元,剩余100000元作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与其他证据相佐证,上述证据证明了100000元借款的形成过程和用途,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4.录音光盘1张。欲证明:原告每年均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一直未还款,且被告承诺今年秋天还款。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5.证人王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原告每年均以打电话、去被告公司处等形式向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仍未还款。该证人系原告公司办公室主任,其证实2011年开始每年均向被告主张权利,结合电话录音视听资料和本案其他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大庆一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大庆三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使用被告大庆一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过程中,给被告账户中汇入214296.62元,因被告主张需要流动资金,故仅从该账户中向原告支付114296.62元,剩余100000元作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并于2008年6月17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上款系借三和公司流动资金”。后于2009年9月29日向原告偿还了3万元,2010年4月7日偿还了3万元,2013年6月19日偿还了1万元,还剩余3万元未偿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举示相关证据和质证意见,视为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并以此为基础作如下评析: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需要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该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大庆三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大庆一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因借款后被告已偿还借款7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偿还剩余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及逾期利息,但原告主张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法律规定应从逾期还款之日计算,本案中有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原告催要欠款,可视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最后一笔欠款偿还时间为2013年6月19日,故原告要求被告从次日起即2013年6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庆一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大庆三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元(已减半),由被告大庆一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案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洋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