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黑0103民初9033号
原告:哈尔滨海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安顺街117号1层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中大通风设备经销处,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和兴路97号A栋7层713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原告哈尔滨海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德公司”)与被告中大通风设备经销处(以下简称“中大经销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
海德公司诉称,2008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因大庆创业城项目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通风设备并安装调试至交工验收为止,合同暂定价为755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按时超额给付了611010元的工程款,而被告在履行过程中却无故撤场,尚有造价为193999.09元的未完工程,经计算被告应返还原告多付的工程款94029.89元并赔偿因其擅自撤场而导致原告交工逾期被发包方的索赔罚款60000元,两项合计为154029.89元。上述事实已经由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2民初339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判决确认。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8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设备,被告负责安装,标的名称为14#地库30层设备、无机玻璃钢风管,金额共计755000元;交货地点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创业城工地14#地库;结算方式为风管、设备预付款,先付总额30%,货到工地后付40%,安装完后付30%。本案中,原告诉称因被告未完成工程导致其被罚款6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本案原、被告工程所在地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故该案应由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