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海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哈尔滨海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黑06民终24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能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海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安顺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烨,黑龙江航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海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9)黑0604民初1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海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判令海德公司给付工程款108,401.20元;三、判令海德公司给付上述欠款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至全部付清之日止;四、由海德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原审法院依据龙建司法鉴定所(2017)龙建字第004号鉴定意见书中认定未完成工程部分造价为19399,4.09元,***在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及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均提出异议。风管法兰的工程量未核定,若无法兰连接无法使用,达不到要求。按国家相关规定,法兰盘量按风管总量的12%计取,即32,517元。更换横担费用为64,347.26元,***已经按照国家有关规范规定安装完成,更换由角钢变为槽钢是大庆创业城小区指挥部提出的,应由大庆创业城小区指挥部出资,而不是扣***的工程款。正压送风口造价为97,721.99元,***合同定价整个正压送风口价格为451元,而仅一个风口报告中就合到的326元,明显高出市场价格。***已将市场询价提交一审法院,每个风口仅97元,因此风口价格应为29,100元。屋顶机房防雨百叶风口的安装1819.92元。***提供给海德公司的风口总价才2620元,而海德公司仅安装就要了1819.92元,远高于市场和国家安装定额。***认可安装价为500元。减震器工程造价为2326.69元。双方的安装合同中根本未体现减震器,是大庆创业城指挥部后要求安装的,也不应由***付款。整体的调试费27,778.23元是没有道理的。***的安装工作虽然撤场,但调试时一直在现场,随叫随到一直配合水、电在调试,直到调试完成。***已将调试人员的出差车票提供给了一审法院,另附有调试工人证明一份。二、综上,***未完成部分为41,108.80元。合同签订额为755,000元,另增加10个正压送风口4510元,合计759,510元,减去已付61万元,欠149,510元,减去未完成工程量41,108.80元,尚欠***108,401.2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海德公司的诉请。二审过程中,***又补充如下意见:原审法院受理此案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撤销,因海德公司的诉讼请求已在发生法律效力的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2民初339号民事判决中主张过。本案工程发生在2012年8月8日,但海德公司在原审立案时间是2019年3月9日,依据民法总则188条之规定,诉争纠纷至今已过七年之久,所以,海德公司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海德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于***补充上诉意见,认为本案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双方在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的诉讼,虽双方当事人一致,但案由及事实和理由是不同的,所以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在原审庭审中,***以同样的理由提出抗辩,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并未采信。综上,恳请法庭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上诉请求中第二项与第三项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应由***另行起诉。
海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返还大庆创业城小区项目多支付工程款94,029.89元;2.***赔偿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共计6万元;3.给付欠款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至全部付清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8日,海德公司与***担任经营者的哈尔滨中大通风设备经销处(以下简称中大经销处)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中大经销处为海德公司指定的大庆市××胡路区创业城工地14#楼地库提供通风设备及安装。合同约定面积为4500平方米,总价款为755,000元。合同签订后,中大经销处开始进行施工。截止至2013年8月12日,海德公司先后支付中大经销处工程款61万元。另,海德公司给付中大经销处服务费510元。后中大经销处未完全按图纸完成工程量。海德公司与中大经销处针对该工程未进行结算。
其后,中大经销处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立案(2016)黑0102民初3398号民事案件,主张海德公司给付上述工程涉及尚欠货款145,000元并要求支付利息。在该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海德公司举证《后期施工明细表》,证明中大经销处“在履行合同的工程中擅自无故撤场,致使合同约定的施工量有部分未完成”,海德公司“为完工程另行委托施工实际发生的费用合计122,246元。”并且海德公司提出申请:1.要求对创业城项目(大庆市××胡路区域安东街创业城小区14区18栋-32栋及地下车库)风管工程量进行鉴定;2.要求对中大经销处未完成的工程量造价进行鉴定。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委托黑龙江省龙建司法鉴定所对上述鉴定请求进行鉴定。黑龙江省龙建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省龙建司法鉴定所(2017)龙建鉴字第004号创业城项目风管工程已完工程量、未完成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创业城项目风管工程(大庆市××胡路区和安东街创业城小区14区18号-32号楼及地下车库)为3871.06平方米。2.中大经销处未完成工程量部分造价鉴定(大庆市××胡路区和安东街创业城小区14区18号-32号楼及地下车库)为193,994.09元。在(2016)黑0102民初3398号民事案件庭审中,中大经销处认可海德公司提交的票据61万元,对于没有票据的1010元,中大经销处也认可海德公司曾给付中大经销处服务费510元的事实。
2017年5月15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0102民初339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中大经销处“主张给付大庆市××胡路区和安东街创业城小区14区18号-32号楼及地下车库风管工程款145,000万元,因黑龙江省龙建司法鉴定所(2017)龙建鉴字第004号创业城项目风管工程已完工程量、未完成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已确认该工程风管工程量为3871.06平方米”,中大经销处“未完成工程量部分造价鉴定为193,994.09元”,中大经销处“该部分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其后,海德公司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2民初3398号民事判决书,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于2017年9月4日以对中大经销处另案提起诉讼为由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撤诉申请,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海德公司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并于当日作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1民终46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回上诉,(2016)黑0102民初3398号民事判决书自(2017)黑01民终4622号民事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2019年3月8日,海德公司在大庆市××胡路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因大庆创业城小区项目多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并赔偿违约而造成的损失。
中大经销处在本案2019年3月8日立案之前已经注销工商登记,***系原中大经销处经营者。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海德公司要求***返还工程款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海德公司因工程项目没有结算等原因多支付中大经销处工程款,中大经销处应返还工程款多付部分,中大经销处作为个体工商户已注销登记,作为经营者的***应向海德公司返还工程款多付部分。海德公司多付中大经销处工程款金额的计算:1.海德公司主张实际发生合同价款为710,974.2元。经确认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无机玻璃钢风管数量为4500平方米,对应为金额315,000元,故每平米单价为70元(315,000÷4500),又根据鉴定意见该工程风管工程量为3871.06平方米,故该部分合同价款应为270,974.20元(3871.06×70)。又经确认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14#地库30层设备金额为440,000元。因此,海德公司主张实际发生合同价款为710,974.20元(3871.06×70+440,000)的主张合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认定实际发生合同价款为710,974.2元。2.海德公司主张支付给***的工程款为611,010元,对海德公司与中大经销处无异议的61万元,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于中大经销处认可的服务费510元,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故一审法院认定海德公司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为610,510元(610,000+510)。3.海德公司主张中大经销处未完成部分工程造价应为193,994.09元,此系其在在(2016)黑0102民初3398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鉴定后,鉴定意见书出具的鉴定意见,同时在(2016)黑0102民初3398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海德公司曾主张“为完工程另行委托施工实际发生的费用合计122,246元”并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提交了《后期施工明细表》,对于哈尔滨中大通风设备经销处未完成部分工程造价应以实际发生数额认定,故对原告在(2016)黑0102民初3398号民事案件中主张的“为完工程另行委托施工实际发生的费用合计122,246元”予以采信,认定中大经销处未完成部分工程造价为122,246元。判决:一、***向海德公司返还工程款21,781.80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13日起,以21,781.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海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1元减半收取1690元,由***负担239元,海德公司负担1451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并列举出其认为错误的内容,但该部分内容均系在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所审理的(2016)黑0102民初3398号案件中认定的法律事实。因目前并无证据表明***针对(2016)黑0102民初3398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或再审的请求,应当视为其认可该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结果,且(2016)黑0102民初3398号民事判决业已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故在***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2民初3398号民事判决中所认定的事实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该判决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基础,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主张海德公司给付其工程款108,401.20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产生是海德公司作为原告起诉***,***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为一审被告,其在未提起反诉的情况下,仅享有对海德公司提起的本诉诉讼请求抗辩及反驳的权利。因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并未提出上述反诉请求,现二审所提出的该项请求,未在一审审理范围内,不属于民事案件二审受案范畴,本院不予审理。关于***主张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审判原则,本院认为,在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所审理的(2016)黑0102民初3398号案件中,原告为***所经营的中大经销处,被告为海德公司,中大经销处的诉求包括三部分,其中与本案有关的请求为145,000元。虽该案件中的部分争议事实与本案重合,但该案是以中大经销处为原告,海德公司为被告,审理的焦点问题为中大经销处要求海德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而本案所审理的纠纷为海德公司主张***曾经经营的中大经销处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两个案件的争议纠纷虽有关联但并不相同,故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审理原则,本院对***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请求,本院认为,虽本案争议的工程时间发生在2012年,但自***于2016年向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事可知,虽涉案工程早已竣工并投入使用,但双方之间一直未能进行结算,在工程款数额未能确定的情况下,诉讼时效尚未开始计算。且自***曾经营的中大经销处向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并该院作出判决后,诉讼时效亦发生中断,其后海德公司向一审法院所提起的诉讼,并未超过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时效,故本院对***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孙妍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