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海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哈尔滨海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黑0604民初1364号
原告:哈尔滨海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告:***,男,196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哈尔滨海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哈尔滨海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因大庆创业城小区项目多支付工程款94,029.89元;2.被告赔偿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共计6万元;3.给付欠款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至全部付清之日。庭审中,原告明确仅对工程款主张利息,对造成的损失不主张利息,利息的起算时间按超付的节点开始起算。被告对原告的利息起算时间按超付的节点开始起算主张表示认可;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2年8月8日,因大庆创业城施工项目,原告与被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哈尔滨市中大通风设备经销处(以下简称中大经销处)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通风设备并安装调试至交工验收为止,合同暂定价为75.5万,实际发生合同价款710,974.2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按时给付了611,010元的工程款,已超额给付。而被告在履行工程中却无故撤场,尚有部分工程未完成,未完工程部分造价为193,994.09元。经计算被告应返还原告多付的工程款94029.89元并赔偿因其擅自撤场而导致原告损失共计6万元(因被告擅自撤场而导致原告逾期交工被发包方的索赔罚款4.5万元,竣工验收时需发生的人工费1.5万元),两项合计为154,029.89元。上述事实已经由哈尔滨道里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2民初字339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判决确认。为此,原告诉至贵院。
***辩称,1.原告上诉不成立,依法应当驳回。答辩人系哈市中大通风设备经销处的负责人,于2012年8月8日,中大经销处和原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中大经销处为原告提供通风设备总价款75.5万元,原告已付61万元,尚欠货款14.5万元。中大经销处于2016年3月向哈市道道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判令原告给付工程给付9.95万元,原告不服该判决,向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哈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也就是说哈市道里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现已执行完结,原告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中大经销处。若原告不服可提起再审程序,但原告到贵院又起诉,同一欠款纠纷,因法院已审理下判,且已结清,贵院为原告重新立案。本照一事不二理的原则,贵院受理此案无法无据,答辩人恳请贵院依法撤销本案。2.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该工程发生在2012年8月8日,无论原告怎么说,举什么证据,均无济于事。根据《民法总则》第188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应当知道的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算,诉争纠纷至今近7年之久,严重超过诉讼时效之规定,答辩人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鉴于上述事实及理由,原告上诉,本照一事不二理的原则,贵院不应受理,告知原告按再审程序诉讼,原告的诉请依法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其主张不应受到国法保护,贵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1.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的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的价款付款节点。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黑龙江龙建司法鉴定所(2017)龙建鉴字第004号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合同的风管工程量为3871.06平方米,被告未完的工程量造价为193994.09元。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风管的工程量有异议。风管的**没计算在工程量内,只是计算平面面积。未完工程量的造价也有异议,鉴定书没列明具体项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2民初339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合同的实际工程量和造价,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合同义务及原告已超付工程款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原告未携带原件出庭)、惩罚通知单。证明:原告作为大庆创业城的实际分包人,因被告擅自撤场,致使管护不当,逾期交工,遭到发包方罚款等造成的违约损失共计6万元。其中有1.5万元的验收费用尚未发生,但是是必然发生的费用。被告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中的合同无异议,对罚款单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说6万罚款,实际罚款单是4.5万元。工地现场施工中如有罚款应有要求现场项目经理和分管项目经理签,原告提交的均没有我们负责人签字确认,我方不认可。原告说的1.5万元,之前在道里法院说的是人工费,现在说是验收费。另,在庭审中被告就合同补充质证意见,我和原告的合同是哈尔滨海德消防公司,原告提交证据4的合同主体不是海德消防公司。本院对该证据综合认定。
被告提交:1.加工定做合同复印件两份(被告当庭未携带原件)。证明:原告提交的未施工完的价格不符合市场要求。原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为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综合认定。2.车票33张。证明:在大庆一直没有撤场。原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车票其中有17张是无乘坐人姓名的空白车票,无法证明被告欲证明的问题,其余的车票也不能证明原告在施工现场完成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证据不具有唯一性。本院对该证据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8日,原与被告担任经营者的中大经销处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中大经销处为原告指定的大庆市××胡路区创业城工地14#楼地库提供通风设备及安装。合同约定面积为4500平方米,总价款为75.5万元。合同签订后,中大经销处开始进行施工。截止至2013年8月12日,原告先后支付中大经销处工程款61万元。另,原告给付中大经销处服务费510元。后中大经销处未完全按图纸完成工程量。该工程、原告与中大经销处未进行结算。
其后,中大经销处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立案(2016)黑0102民初3398号民事案件,主张原告给付上述工程涉及尚欠货款14.5万元并要求支付利息。在(2016)黑0102民初3398号民事案件的审理中,原告举证《后期施工明细表》,证明中大经销处“在履行合同的工程中擅自无故撤场,致使合同约定的施工量有部分未完成”,原告“为完工程另行委托施工实际发生的费用合计122246元。”并且原告提出申请,1.要求对创业城项目(大庆市××胡路区域安东街创业城小区14区18栋-32栋及地下车库)风管工程量进行鉴定;2.要求对中大经销处未完成的工程量造价进行鉴定。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委托黑龙江省龙建司法鉴定所对上述鉴定请求进行鉴定。黑龙江省龙建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省龙建司法鉴定所(2017)龙建鉴字第004号创业城项目风管工程已完工程量、未完成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创业城项目风管工程(大庆市××胡路区和安东街创业城小区14区18号-32号楼及地下车库)为3871.06平方米。2.中大经销处未完成工程量部分造价鉴定(大庆市××胡路区和安东街创业城小区14区18号-32号楼及地下车库)为193994.09元。在(2016)黑0102民初3398号民事案件庭审中,中大经销处认可原告提交的票据61万元,对于没有票据的1010元,中大经销处也认可原告主张原告曾给付中大经销处服务费510元的事实。
2017年5月15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0102民初339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中大经销处“主张给付大庆市××胡路区和安东街创业城小区14区18号-32号楼及地下车库风管工程款14.5万元,因黑龙江省龙建司法鉴定所(2017)龙建鉴字第004号创业城项目风管工程已完工程量、未完成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已确认该工程风管工程量为3871.06平方米”,中大经销处“未完成工程量部分造价鉴定为193994.09元”,中大经销处“该部分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其后,原告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2民初3398号民事判决书,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于2017年9月4日以对中大经销处另案提起诉讼为由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撤诉申请,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并于当日作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1民终46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上诉,(2016)黑0102民初3398号民事判决书自(2017)黑01民终4622号民事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2019年3月8日,原告在大庆市××胡路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因大庆创业城小区项目多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并赔偿因被告违约而造成的损失。
另查明,中大经销处在本案2019年3月8日立案之前已经注销工商登记,被告***系原中大经销处经营者。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因工程项目没有结算等原因多支付中大经销处工程款,中大经销处应返还工程款多付部分,中大经销处作为个体工商户已注销登记,作为经营者的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工程款多付部分。原告多付中大经销处工程款金额的计算:1.原告主张实际发生合同价款为710,974.2元。经确认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无机玻璃钢风管数量为4500平方米,对应为金额315,000元,故每平米单价为70元(315,000÷4500),又根据鉴定意见该工程风管工程量为3871.06平方米,故该部分合同价款应为270,974.2元(3871.06×70)。又经确认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14#地库30层设备金额为440,000元。因此,原告主张实际发生合同价款为710,974.2元(3871.06×70+440,000)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实际发生合同价款为710,974.2元。2.原告主张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为611,010元,对原告与中大经销处无异议的61万元,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中大经销处认可的服务费510元,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为610,510元(610,000+510)。3.原告主张中大经销处未完成部分工程造价应为193,994.09元,此系原告在(2016)黑0102民初3398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鉴定后,鉴定意见书出具的鉴定意见,同时在(2016)黑0102民初3398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曾主张“为完工程另行委托施工实际发生的费用合计122246元”并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提交了《后期施工明细表》,对于中大经销处未完成部分工程造价应以实际发生数额认定,故本院对原告在(2016)黑0102民初3398号民事案件中主张的“为完工程另行委托施工实际发生的费用合计122246元”予以采信,认定中大经销处未完成部分工程造价为122,246元。综上,原告多付中大经销处工程款金额为21,781.80元,计算方法:610,510-(710,974.2-122,246)。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失的诉请。原告对其主张的“被告擅自撤场,致使管护不当,逾期交工,遭到发包方罚等造成的违约损失共计6万元,其中有1.5万元的验收费用尚未发生,但是是必然发生的费用”进行了举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奖惩通知单中涉及到的单位不是本案中的原告和中大经销处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关于1.5万元的验收费用,原告没有提交主张验收费用为1.5万元的依据且该费用尚未发生,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多付工程款相应利息的诉请。原告的该项主张是对自己权利的行使,不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且被告被告原告的利息起算时间按超付的节点开始起算主张表示认可,故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原告上诉,本照一事不二理的原则,贵院不应受理”和“原告的诉请依法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其主张不应受到国法保护”抗辩,经审理被告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或其陈述的相关事实与其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哈尔滨海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21,781.80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13日起,以21,781.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哈尔滨海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1元减半收取1690元,由被告***负担239元,原告哈尔滨海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