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4民初16号
原告:哈尔滨海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阳明街29号。
法定代表人:王广喜,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燮,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哈尔滨海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哈尔滨市松北区。
被告:鹤岗市于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南山区五塑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于永忠,职务总经理。
原告哈尔滨海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德消防公司”)与被告鹤岗市于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于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广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燮、被告于生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永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德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380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按合同约定工程款延期付款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鹤岗市千百度国际名苑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鹤岗市项目的消防工程,定价5900000元,原告开始进场施工,因被告工程进度原因没能交工。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6日签订补充协议,施工合同金额追加1100000元,工程总价定为7000000元。2015年8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千百度国际名苑1-6号楼水、暖、电气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定为14000000元。2015年10月14日,因被告无法提供暖气片、箱变等主材,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1-6楼暖气片及箱式变压器及图纸变更,追加金额2800000元,合同总计2380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规范及质量要求及相关法律法规如期完成该项目,并竣工验收。工程造价为23800000元。
被告于生公司辩称,起诉状中所写的事实和理由都对,原告所述的都是事实,同意原告所提出的三项诉讼请求,这三项请求事实都存在,工程也都是原告所干的。原告请求的数额都有合同,按照合同的内容执行。同意给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同意按合同约定给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千百度国际名苑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0月1日签订合同,合同金额为590万元;合同内的施工范围为施工图纸内消防设施安装。
证据二:2015年8月6日补充协议一份。证明甲方在消防工程合同造价590万的基础上,给乙方追加的工程款110万元。
证据三:千百度国际名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25日签订合同,合同金额为1400万元;合同内的施工范围为本小区地下车库、1#楼、2#楼、3#楼、4#楼、5#楼、6#楼建筑物室内水、暖、电气工程(现状后续工程)及相关全部设备(包括弱电的管线敷设)包工包料,暖气片甲方提供。
证据四、千百度国际名苑工程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0月14日签订补充协议,合同金额为280万元人民币;该补充协议的施工范围为本小区地下车库、1#楼、2#楼、3#楼、4#楼、5#楼、6#楼建筑物室内暖气片、室外箱式变压器及进户电缆、500KW柴油发电机组成及分支电缆及增加消防设施及增加气体灭火等工程量,以及相关全部设备包工包料。
证据五、鹤岗市公安消防支队于2017年7月15日在网上公布消防工程验收结果电脑截图2页。证实由原告负责施工的消防工程验收合格。
被告对以上证据经质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真实性以及所要
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议。
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均予以采信。
被告于生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陈述,结合原告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10月1日,原告海德消防公司与被告于生公司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千百度国际名苑地下车库、4-6号楼的消防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预算造价暂定5,900,000元。开工时间为2011年10月1日,竣工时间与土建工程同步。后原告开始进场施工,因被告工程进度原因没能交工。2015年8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合同造价5,900,000元基础上,给原告追加因被告原因工程延迟而增加的工程款1,100,000元,合计本工程最终造价款为7,000,000元。并约定被告在2016年8月30日以前给原告付清工程造价款项。若被告不能按时付款,从2016年8月30日起按月息2.5%追加利息。该工程于2016年9月1日前施工完毕并交付,2017年7月15日经鹤公消字(2017)第0003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公告认定为验收合格。被告就该工程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2015年8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千百度国际名苑小区地下车库及1-6号楼建筑物
室内水、暖、电气工程(现状后续工程)及相关全部设备(包括弱电的管线敷设),并包工包料。暖气片由被告提供。开工日期为2015年9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6月30日。工程总价款为14,000,000元。双方还约定被告在2016年8月30日前付清工程款,如被告不能按时付款,从2019年9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息。施工中因被告无法提供暖气片、箱变等材料,2015年10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增加工程承包范围为本小区地下车库、1-6#楼建筑物室内暖气片、室外箱式变压器及进户电缆、500KW柴油发电机组及分支电缆、增加消防设施及增加气体灭火等工程量,全部设备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2,80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在2016年8月30日前付清工程款,如被告不能按时付款,从2016年9月1日起按月息2分追加利息。上述工程于2016年9月1日前施工完毕,并经质检站验收合格并已交付。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价款。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将消防工程700万元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月利率2.5%的标准变更为月利率2%。
本院认为,原告海德消防公司与被告于生公司签订的《千百度国际名苑消防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千百度国际名苑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均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本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所有施工内容,经验收合格后并交付,被告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可,并未提出异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23,800,000元
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虽然关于逾期支付消防工程款700万元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但原告在诉讼中要求该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该标准不超过上述法律规定,故应予支持。原告所主张其他款项的利息均未超过法律规定,亦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海德消防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岗市于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哈尔滨海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800,000元;
二、被告鹤岗市于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哈尔滨海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7,00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8月30日起按月利2%计算利息至工程款给付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鹤岗市于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哈尔滨海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16,80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9月1日起按月利2%计算利息至工程款给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800元,由被告鹤岗市于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德厚
审判员 高红娟
审判员 贺小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冯露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