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七民终字第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七台河市水务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七台河市学府街11号。
法定代表人由维川,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明杰,黑龙江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七台河市三维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林苑小区1号楼2单元101室。
法定代表人张维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丽,黑龙江桑文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桑文秀,黑龙江桑文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七台河市水务供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水公司)与被上诉人七台河市三维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维水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14)桃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供水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明杰,被上诉人三维水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丽、桑文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1日,三维水利公司与供水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供水公司将七台河市桃山水库应急取水工程中的水下水工结构建设发包给三维水利公司施工,工期为2012年8月3日至31日,为期28天。工程结束后,经七台河市财政局评审工程总价款1212395.05元,供水公司已给付三维水利公司1145000.00元,尚欠67935.00元,供水公司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拒绝给付。三维水利公司提起诉讼,供水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提起反诉称泵房的房盖、封闭墙、门窗质量不合格,且未进行验收,多次找三维水利公司要求其进行修复均无果。
原审法院认为,三维水利公司与供水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三维水利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量,供水公司已给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对拖欠工程款67935.00元的事实供水公司认可,其以工程质量达不到使用标准而拒绝付款证据不足,供水公司依法应给付三维水利公司拖欠的工程欠款,故对三维水利公司要求供水公司给付工程款6793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三维水利公司诉请的逾期付款损失13852.00元,因合同未约定,不予支持。关于供水公司的反诉请求问题,供水公司称工程未经验收且质量不合格,鉴于该工程系市里取水应急工程,在交工后供水公司即投入使用,现已经超过两年,应视为其工程质量合格,且供水公司提供的证人王木良证实是去年开春保温板房让冰撞的七裂八瓣的,故其反诉主张的质量问题不是三维水利公司造成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合格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供水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供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维水利公司工程款67935.00元;二、驳回三维水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供水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645.00元,反诉费50.00元,均由供水公司承担。
判后,供水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所涉及工程因存在质量问题一直没有使用,在工程完工后一直要求被上诉人将泵房修复完整,但被上诉人一直没有给修复,故上诉人留了6万多元一直没有支付给被上诉人。一审证人王木良证明泵房水面以下的保温板是冰排撞坏的,水面以上的保温板是风刮掉的,无论是冰撞的还是风刮的,都说明泵房保温板存在质量问题,一审认定工程质量问题不是被上诉人造成的,是错误的。本案争议的工程,上诉人从未使用过,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错误。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修复泵房,并赔偿打捞费用5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三维水利公司辩称,答辩人施工的是应急取水工程,在合同期内完工并投入使用,有政府相关文件及财政评审报告可予以证实。上诉人在接收该工程及市政府组织相关部门验收评审拨付工程款时均未提及工程质量问题,只是在答辩人索要被克扣的六万余元剩余工程款时上诉人为推托、拒付才无理提出工程质量问题,但那只不过是借口并非事实。答辩人作为先履行一方已在合同期限内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施工完全是按照建设单位提供的设计图纸及说明进行的,且工程接收使用已超过两年,该工程竣工后解决了七台河市严重缺水问题的事实是其否认不了的。原审法院认定答辩人施工工程质量合格,合情、合理、合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供水公司与被上诉人三维水利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三维水利公司施工桃山水库供水应急取水工程,工程结束后供水公司组织人员一星期内进行验收,但合同中未对施工项目的施工标准进行约定,被上诉人三维水利公司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工,诉讼时被上诉人三维水利施工的桃山水库供水应急取水工程已经交付上诉人供水公司并结算两年,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验收期限,且上诉人供水公司在一审时提供的证人王木良已经证实泵房保温板由于春季冰排撞击造成碎片,故上诉人供水公司主张工程质量不合格证据不足,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修复泵房,并赔偿打捞费用5000.00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供水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5.00元,由上诉人七台河市水务供水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树全
审 判 员 李晓英
代理审判员 解 涵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金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