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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724民初1912号
原告:呼伦贝尔市海富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塔拉达斡尔民族乡温都尔嘎查108号。
法定代表人:姜兴海,总经理。
被告: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塔拉达斡尔民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金志刚,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特尔,内蒙古壮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庆东油田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肇东市正阳大街十七道街路北。
法定代表人:宋清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峰,黑龙江远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呼伦贝尔市海富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富公司)与被告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塔拉达斡尔民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巴乡政府)、第三人庆东油田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东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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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兴海,被告巴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巴特尔,第三人庆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巴乡政府给付原告债权转让款1,155,246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31日,被告与第三人庆东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塔拉达斡尔民族乡“菜篮子”工程设施蔬菜智能暖棚建设项目发包给第三人庆东公司承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第三人庆东公司承建项目后,对被告发包的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内容,但被告未能向第三庆东公司结清全部工程款。2021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庆东公司三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庆东公司将被告对其欠付的1,155,246元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原告,由被告直接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尚未给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巴乡政府辩称,其对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认可,是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工程竣工验收使用,因被告的资金原因拖欠部分工程款。被告巴乡政府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款1,155,246元及利息71,625.25元。
第三人庆东公司述称,三方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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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对债权转让、给付时间及金额予以明确确认,第三人庆东公司依法不再承担给付义务,请求法院予以确认。
原告海富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声明、庆东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宋清晖身份证(复印件)、中标通知书、工程竣工验收单、结算证明、工程造价审定单、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招投标,第三人于2013年8月27日中标涉案工程。2013年8月31日,被告巴乡政府作为发包人,第三人庆东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工程名称为巴彦塔拉达斡尔民族乡“菜篮子”工程蔬菜智能暖棚建设项目,工程地点巴彦塔拉达斡尔民族乡伊兰嘎查,工程内容智能暖棚5栋,建筑面积约3794㎡砖混结构及附属设施。计划开工日期2013年9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3年11月30日,合同价为4,350,000元等内容,合同落款处由被告及第三人加盖公章。2013年12月5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工程造价审定单载明审定日期为2020年12月31日,审定后工程造价为4,333,146元。被告向第三人已给付工程款3,000,000元及税金177,900元,尚欠工程款1,155,246元,原告、被告与第三人于2021年9月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将被告欠付其工程款1,155,246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同意受让,由被告直接向原告偿还上述债务本息等内容。庭审中,原、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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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经协商,被告同意给付原告工程款1,155,246元及利息71,625.25元。
另查明,就涉案工程,原告挂靠第三人资质施工,系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巴乡政府给付债权转让款1,155,246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付利息的诉求,因被告同意给付原告工程款1,155,246元及利息71,625.25元,原告表示同意,系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塔拉达斡尔民族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呼伦贝尔市海富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债权转让款1,155,246元及利息71,625.25元,共计1,226,871.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98元,减半收取7599元,由被告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塔拉达斡尔民族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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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希仁图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白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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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和保密的义务。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裁判的理由。判决书的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