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404民初648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贺心,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鹤岗市永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永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洪臣,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莎,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被告):庆东油田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绥化市肇东市正阳大街十七街道路北。
法定代表人:宋清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峰,黑龙江远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鹤岗市永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有公司)、庆东油田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贺心,永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洪臣、王丽莎,庆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42万元;2.支付迟延履行利息,以42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0年1月1日开始按银行拆借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8年原告承建鹤岗市南山区北红旗路兴盛小区7号楼。原告为被告庆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永有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原告进行了整体施工,2009年工程完工。二被告没有支付全部的工程款,推脱与原告进行核算,经原告核算,二被告至少拖欠原告42万元未付,故诉讼至法院。
永有公司辩称,我方对原告的诉求及事实理由有异议,从我方计算的账目及账册来看,没有拖欠原告工程款,还多支付了原告各种款项20余万元,我方已经提出反诉。
庆东公司辩称,我方对原告提出将我公司作为被告不认同,2008年我公司没有与被告永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没有授权委托原告作为我公司的代理人进行实际施工,原告与被告永有公司的施工行为,我公司不知情,且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所加盖的我公司公章,不是真实的。2019年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9)黑0404民初1026号判决书中,原告与被告永有公司就该工程已经发生过诉讼行为,且判决中原告明确承认,他从未与庆东公司签订过关于借用资质的协议,是以个人身份对该工程进行的施工,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该判决中,永有公司撤回对庆东公司的诉求。现原告与被告永有公司就该工程的事实及结算进行诉讼,与我公司没有利害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永有公司反诉请求:1.被反诉人返还多支付的240,500元;2.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5月13日,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约定被反诉人应于2008年11月30日前完工并交付使用,但被反诉人施工期间因无钱施工导致反诉人垫付大笔资金,工程于2009年10月完工,给反诉人造成巨大损失,按合同规定,超过1天补偿发包方每天500元计算,应返还多支付的240,500元,包含逾期交付的违约金。
**辩称,补充协议是永有公司与庆东公司签订,没有法律规定关于工程质量以及工期问题可以越过承包承建单位,向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永有公司主张权利的主体不适格。根据补充协议约定,永有公司没有按时支付工程款,并且修改图纸增加阁楼施工量,导致工期延长,反诉理由不成立。
庆东公司辩称,就原告与永有公司之前的合同纠纷,是2008年的工程所导致,在2008年我公司没有参与该工程的施工建设,其招投标手续以我公司进行实际施工,均是有人冒用我公司的资质和伪造我公司印章的行为所造成,并且原告与永有公司之间的施工结算及资金往来从没有通过我公司的账户,对双方之间的施工行为,我公司完全不知情。因此,就永有公司的反诉,我公司认为不应该作为反诉的对象,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提交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建筑工程许可证各1份,该组证据来源于鹤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明永有公司是经鹤岗市城建局备案招标兴盛小区7号楼8号楼的发包开发单位,庆东公司是承建单位。根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庆东公司与永有公司应当对拖欠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永有公司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庆东公司质证意见为,没有参与该工程的中标活动,其签字及印章均为伪造,该伪造的犯罪嫌疑人黄国华现已被立案侦查。本院经审查认为,庆东公司的质证意见是黄国华伪造庆东公司鹤岗分公司的印章涉嫌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已立案,但无证据证明伪造印章亦用于办理本案工程招投标事宜,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2.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来源于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231号卷中,证明庆东公司将兴盛小区7号楼转包给原告,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的结算,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永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庆东公司同意永有公司的意见,并主张该协议上签字的刘兴岱不是本公司人员。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虽有东山区人民法院抄档章,但因字迹不清无法辨认,对于其效力不予确认。
证据3.建设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1份,协议1份(均为复印件),证据来源于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9)黑0404民初1026号民事判决案件,证明该合同是永有公司与庆东公司签订,约定的工程面积为5200平方米,造价为685元每平方米,因永有公司修改图纸,增加阁楼工程量,并且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延期,7号楼总工程价款为3,734,832元。永有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合同约定总建筑面积约为5200平方米,工程结束后并未对工程面积及工程造价进行核对。经约定阁楼不计算面积,不存在增加阁楼工程量的问题,也不能证实永有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的待证问题。庆东公司认为,该补充合同说明是原告与永有公司进行实际施工的依据,也与原告的证据2转让协议证明的问题矛盾。证明原告是借用我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永有公司签订合同,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补充合同约定总建筑面积约为5200平方米,工程完工后未进行工程量结算,无法确认总工程价款。
证据4.王永有出具字条,能够证明欠42万元工程款。永有公司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永有的签字,内容也不是被告法定代表人书写,证据本身不能证实原告所主张42万元的待证事实。庆东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字条无王永有签字且永有公司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其效力无法确认。
证据5.韩学昌的工程师资质证,来源于鹤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材料,证明韩学昌是庆东公司的职员,有权代理签订合同。永有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庆东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于鹤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材料,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永有公司提交证据1.建筑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5月13日签订该补充合同,约定被告永有公司将九州兴盛小区7号楼发包给庆东油田公司,原告在合同中签字。同时约定总面积约为5200平方米,阁楼不计算在面积当中,工程款由永有公司以楼房抹账形式抵付,由原告自行出售。同时可以证实原告所称被告没有及时支付工程的说法不成立。**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永有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庆东公司认为是原告与永有公司签订的合同,结算未通过我公司,与我公司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2.房产测绘报告备案单1组,证明案涉房屋楼盘经房产测绘总建筑面积为5853.23平方米,该面积中包含阁楼的面积864.16平方米,阳台面积为307.086平方米,按建筑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约定面积为4681.98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为3,207,159元。**对证据三性有异议,没有参与测绘。庆东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显示住宅二至七层产权建筑面积均为864.16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均为735.542平方米,说明二至七层均为同等面积住宅,不存在七层阁楼面积不等的情况。
证据3.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建设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2本(2005年、2014年),证明按其规范规定主体结构外的阳台,按结构底板水平投影面积二分之一计算面积。**有异议,认为应该按照2005年的计算。庆东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4.协议书、借条各1份,证明2009年6月5日永有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2009年5月1日开工,8月30日竣工,如不能及时完工,造成一切损失,由原告承担。借条约定永有公司借给原告人民币5万元,同时约定2009年12月16日前全部完工。该证据同时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8月31日竣工,原告再次违约。**承认收到5万元,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永有公司增加了阁楼的施工量,使阁楼变成标准层,导致工程延期。庆东公司认为,这两份证据充分证明了原告与永有公司的实际施工行为,双方的借款及资金往来均没有庆东公司参与,对双方的施工行为及结算,不发表意见。本院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5.判决书3份,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9)黑0404民初741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黑民终136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民申2885号,证明同类型案件均不支持阁楼计算面积。**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判决书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不同,根据约定是阁楼不计算面积,但在实际施工中阁楼性质已经变更为标准层,该楼不存在阁楼。庆东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庆东公司提交证据1.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9)黑0404民初1026号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承认在该涉案工程中,是以个人身份进行的施工,判决也认定是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原告与被告永有公司的施工行为和庆东公司无关。**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未证明原告的施工行为与庆东公司无关。永有公司对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永有公司签订的合同及项目中标投标的文件,相关手续均是庆东公司作为主体签订的,与庆东公司有关。本院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2.肇东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1份、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对犯罪嫌疑人黄国华涉嫌伪造我公司印章,正式立案侦查,并对黄国华涉嫌伪造公司印章及相关文书,成立我公司鹤岗分公司的档案中,所使用的我公司的印章和伪造法定代表人签字进行了司法鉴定,证明其伪造公章及假冒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均成立。**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是黄国华伪造庆东公司的公章用于办理庆东公司鹤岗分公司的登记手续,无法证实黄国华在兴盛小区7号楼招投标工程伪造公章。永有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实黄国华伪造了庆东公司鹤岗分公司的印章用于登记,不能证实永有公司与庆东公司签订的合同印章是伪造加盖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中,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与本案无关。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如下:鹤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材料记载,2007年9月9日,庆东公司与永有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永有公司将其开发的鹤岗市九州小区兴盛花园7号、8号楼的建筑工程发包给庆东公司。**自认庆东公司中标承建该楼盘后,先转包给自然人刘兴岱进行施工,后刘兴岱又以庆东公司的名义将7号楼的建筑工程转包给**。2008年5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一份,永有公司将7号楼的建筑工程发包给庆东公司,合同约定:共七层,其中一至六层为标准住宅楼,层高2.9米,七层为阁楼,顶屋檐口高最低处2.2米,总建筑面积约为5200平方米,竣工后一至六层按国家现行规范执行面积结算,七层阁楼不计算面积,工程款由永有公司以楼房抹账形式抵付,工程开工时,永有公司将该施工单位施工的住宅楼按单元立体分割划分给施工单位顶工程款。庆东公司在合同的施工单位处加盖公章,**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进场施工,该工程于2009年完工。现**因二被告推脱与其进行核算,经其自行核算,认为二被告至少拖欠42万元工程款未付,故诉讼至法院。被告永有公司提出反诉,要求被反诉人支付逾期交工381天违约金190,500元及多支付费用5万元,合计240,500元。
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拖欠其42万元工程款的事实,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永有公司提出的反诉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房产测绘报告备案单”显示住宅二至七层产权建筑面积均为864.16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均为735.542平方米,说明二至七层均为同等住宅面积,与原合同约定七层为阁楼不符,不存在七层阁楼,原有工程量增加,故逾期交工违约金不予支持,因双方未对整体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结算,无法确认多支付5万元的事实,故反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鹤岗市永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00.00,减半收取计3,800.00元,由**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907.00元,减半收取2,453.50元,由鹤岗市永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凤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高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