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兴利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政府、鹤岗市兴利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黑04民特13号
申请人: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鹤岗市南山区南山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李忠辉,职务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辉,黑龙江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怀红,南山区人大副主任。
被申请人:鹤岗市兴利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工农区29委成龙小区C组团9号楼131室。
法定代表人:贺华,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迎雪,该公司副经理。
申请人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政府与被申请人鹤岗市兴利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政府称,2011年9月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关于鹤岗市南山区社区服务中心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固定总价款为7,791,883.90元。被申请人在施工过程中工程质量不符合法定标准,至今该社区服务中心不能正常使用,鹤岗市仲裁委员会在对本案的仲裁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一、对于首席仲裁员的选定违反了仲裁法的规定;二、仲裁裁决书上没有仲裁员的签字;三、被申请人在仲裁委提交的证据四、五、九、十、十三、十四存在伪造虚假;四被申请人隐瞒管理人员及其他人员工资支付情况和增加工程量的数量、价格的相关证据。综上申请人不服鹤岗仲裁委员会违法作出的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及有关法律规定,请求一、依法撤销鹤岗仲裁委员会2018年12月5日作出的鹤仲字(2017)第26号裁决书;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鹤岗市兴利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称,一、关于首席仲裁员的选定问题,仲裁委找我们协商了,仲裁委也征求我们的意见,开庭时也问双方有没有异议,双方均无异议;二、裁决书上签字的问题,我们接受的裁决书是打印的,仲裁员应该是在原本上签字;三、关于伪造隐瞒证据的事实不存在。所以撤销仲裁裁决我们不同意。
经审查查明,2018年12月5日鹤岗仲裁委作出鹤仲字(2017)第26号裁决,一、被申请人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政府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人鹤岗市兴利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44,621.74元及利息(以544,621.7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8年1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二、被申请人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政府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人鹤岗市兴利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579,091.00元;三、被申请人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政府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申请人鹤岗市兴利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停(窝)工期间的塔吊停滞台班费、人工费价差、管理人员工资及看管费等经济损失1,256,510.68元(277,987.05+305,023.63元+673,500.00元);四、驳回申请人鹤岗市兴利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本案中关于首席仲裁员的指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该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鹤岗市南山区政府与鹤岗市兴利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首席仲裁员,鹤岗仲裁委员会常务副主任受主任的委托指定本案首席仲裁员符合法律规定。鹤岗市南山区政府在仲裁庭审时对此并未提出异议,而是接受了仲裁方式及确定的仲裁庭组成人员。因此,鹤岗市南山区政府提出的首席仲裁员的指定违反仲裁法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裁决书没有仲裁员签字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裁决书应当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本案中鹤岗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鹤仲字(2017)第26号裁决书,采用机打署名的形式,经审查仲裁庭合议笔录上三名仲裁员均对合议结果签字确认,且裁决书上的裁决结果与合议笔录上的合议结果相一致。因此,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对鹤岗市南山区政府提出的裁决书上没有仲裁员签字系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不予支持。庭审中,鹤岗市南山区政府虽提出仲裁庭采信的由鹤岗市兴利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四、五、九、十、十三、十四系伪造的,但对其提出的主张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且仲裁庭对证据九及证据十四并未采信,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于鹤岗市南山区政府提出的鹤岗市兴利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隐瞒证据的问题,因鹤岗市南山区政府对此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仲裁庭在确定增加工程价款及管理人员工资及看管费用时是按照行业部门的计价规定及同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水平为依据,该认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鹤岗市南山区政府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鹤岗市南山区政府的申请。
申请费400.00元,由申请人鹤岗市南山区政府负担。
审判长 任 重
审判员 顾立宏
审判员 李文杰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峻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