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兴利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绥滨恒厦建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下称绥滨恒厦建筑公司)与鹤岗市兴利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鹤岗兴利水利水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绥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422民初525号
原告:绥滨恒厦建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下称绥滨恒厦建筑公司),住所地绥滨县绥滨镇11委近河路南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王英,男,汉族,1950年6月15日出生,住绥滨县,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玉成,男,汉族,1956年9月21日出生,住绥滨县,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男,绥滨县绥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0810071100172。
被告:鹤岗市兴利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鹤岗兴利水利水电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工农区29委成龙小区C组9号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贺华,女,汉族,1970年1月6日出生,住鹤岗市兴安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迎雪,女,汉族,1976年12月1日出生,住鹤岗市工农区,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建,男,汉族,1969年8月1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绥滨恒厦建筑公司与被告鹤岗兴利水利水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绥滨恒厦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玉成、赵强、被告鹤岗兴利水利水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关迎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绥滨恒厦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合同内工程款180,000.00元(不包含新增加工程连工程款);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逾期利息41,4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日,原告承建被告承揽的绥滨县福兴乡同仁村支渠2和过路涵4座、6座斗门等配套工程施工(包工包料),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开竣工日期为2014年4月20日开工至2014年9月28日竣工。承包价款为2,200,000.00元(其中含上年剩余材料,材料以清点为准,在该工程款中扣除),拨款及结算方式为根据业主、监理单位和被告确定的质量合格的工程进度拨款,结算按实际发生的成品长度结算。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施工图纸和施工技术规范进行施工建设,并于2014年9月28日竣工,经验收合格后进行合同内工程量结算,被告现尚欠原告工程款180,000.00元未付,至诉讼时已逾期45个月,被告应给付逾期利息41,400.00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鹤岗兴利水利水电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与实际事实不相符,工程欠款总计为157,876.00元(不包含新增加工程量工程款)并不是原告主张的180,000.00元;原告主张的30,000.00元工程欠款系原告雇佣的农民工的工资欠款,原告具有相应施工资质,所欠农民工工资应由其雇主单位即原告自担;原告在诉讼的事实理由中主张与被告就工程进行了验收,但实际是双方并未验收,仅在2018年4月16日对工程进行了测量结算;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给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施工合同》(编号:SUIBIN01)1份及抬头为“绥滨福兴庞玉成”支款明细1份(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绥滨恒厦建筑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提交的:通话记录2份;光盘2张。用以证明诉争工程已于2014年11月验收,现已完工三年半,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80,000.00元,被告经理贺贵承诺欠原告的180,000.00元工程款已经在财务挂账,保证2018年给付原告。
被告鹤岗兴利水利水电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被告鹤岗兴利水利水电公司认为,第一,此份证据系原告及代理人有目的性的通过私录的手段套取被录音人的陈述,录音内容仅是陈述欠账都挂在账上,并未确实数额;第二,被录音人不是工程现场经手人及财务人员,并不知具体欠款数额,录音人采取引导式发问,使被录音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综上,此份证据不能说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认证如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也就是说,对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而言,如果录音证据持有者采用了侵犯他人隐私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排除使用。具体到该组证据,录音双方当事人的谈话并未受到限制,是自觉自由的意思表示,是善意和必要的,是为了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且该组证据,谈话人身份明确,内容清晰,具有客观真实性和连贯性,未被剪接或者伪造,内容未被改变,并不存疑。故本院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及予以认可,录音相对一方即被录音人身份为被告鹤岗兴利水利水电公司副经理,并非被告公司主管财务人员及法定代表人,其承诺工程欠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可,但对具体工程欠款的数额,因被告鹤岗兴利水利水电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异议后,原告未能提交补强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实与本案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可。
二、对被告鹤岗兴利水利水电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提交的:原告代理人本案涉诉工程项目经理庞玉成与被告现场经理蒋庆成共同签字的票据1枚(复印件)、原告代理人本案涉诉工程项目经理庞玉成签字的确认表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在2018年4月16日对施工工程进行了确认结算。
原告绥滨恒厦建筑公司认为被告举证的证据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该份票据实际是与被告补签的工程项目量的确认单,因在本案涉诉的整个工程中还有新增加的工程量,所以原告公司找被告要求补签确认项目工程量,而并非被告所说的工程结算单。
本院对被告鹤岗兴利水利水电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认证如下,在标注有“2018.04.16”的表格上和票据上签字的庞玉成系原告公司的项目经理,且负责该诉争项目建设,其在标注有“2018.04.16”的表格下方注明:“本人与公司对账上述工程量与付款明细一致。特此确认”该签字及内容的真实性原告在庭审中未予否认,可用于说明原、被告在2018年4月16日对施工工程进行了签字确认并结算。原告提出是与被告补签的工程项目量的确认单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本院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4月1日,鹤岗兴利水利水电公司(施工合同中称甲方)与绥滨恒厦建筑公司(施工合同中称乙方)签订《施工合同》,原告绥滨恒厦建筑公司按照施工图纸及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施工。
2018年1月,鹤岗兴利水利水电公司最后一次给付工程款止至2018年4月16日,二公司对整体施工工程进行项目结算后,鹤岗兴利水利水电公司尚欠绥滨恒厦建筑公司工程款157,876.00元未付清。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有双方公司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的生效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一、关于鹤岗兴利水利水电公司清偿所欠原告绥滨恒厦建筑公司工程款数额的问题。
原告绥滨恒厦建筑公司主张被告鹤岗兴利水利水电公司欠其合同内工程款180,000.00元,但庭审中原告并未举出足以证明被告所欠工程款为180,000.00元的直接证据,且被告提出异议,并举出由原告项目工程代理人庞玉成签字的支款明细为反驳证据进行佐证,证明被告所欠工程款实际为157,876.00元。原告并未对被告提交的反驳证据提出异议,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原告绥滨恒厦建筑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本院对欠付工程款157,876.00元予以确认。
二、关于绥滨恒厦建筑公司主张由鹤岗兴利水利水电公司负担垫付的雇佣农民工30,000.00元工资款的问题。
原告绥滨恒厦建筑公司登记注册的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是房屋工程建筑,依据登记的经营范围可知该公司是属于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其对外雇佣劳务人员属绥滨恒厦建筑公司自己的处分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九条约定:“九、甲乙双方的责任:……乙方必须按时发放农民工工资,否则责任由乙方自负。乙方对外赊欠的财务,均以乙方名义出现,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合同中的乙方即本案原告,据此,原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发放农民工工资且自负支付工资款的责任。
三、关于绥滨恒厦建筑公司主张由鹤岗兴利水利水电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该条是关于计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支付标准的规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时就应当向债权人支付利息,这是民法债的一般原则。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绥滨恒厦建筑公司与鹤岗兴利水利水电公司,双方于2018年4月16日对整体工程进行了结算,按2018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年贷款利率六个月至一年期(含一年)为4.35%计算。鹤岗兴利水利水电公司欠付工程价款157,876.00元的利息为4,006.10元[(157,876.00元×0.003625)×7月(2018年4月16日至2018年11月16日止)],本院予以确认。
因此,绥滨恒厦建筑公司主张由鹤岗兴利水利水电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的事实及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鹤岗市兴利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所欠原告绥滨恒厦建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工程款157,876.00元,利息4,006.10元,本息合计161,882.1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1.00元,由原告绥滨恒厦建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担1,083.36元,被告鹤岗市兴利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37.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立彬
审 判 员  王廷江
人民陪审员  于绍东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月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