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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403民初726号
原告:鹤岗市蔬园采***,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蔬园乡红旗检查站东侧。
法定代表人:孙成善,职务:厂长。
被告:鹤岗市兴利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工农区29委成立小区C组团9号楼131室。
法定代表人:贺华,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庆成,男,汉族,系该公司施工员,住鹤岗市南山区。
原告鹤岗市蔬园采***与被告鹤岗市兴利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岗市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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园采***法定代表人孙成善、被告鹤岗市兴利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庆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鹤岗市蔬园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大石款119,640元及利息,自2020年10月4日起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至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中旬,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大石1994立方米,双方约定价格为每立方米60元,收到货立即付款。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至今未给付货款。
被告鹤岗市兴利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尚欠原告货款119,640元无异议,但未约定利息。因承建项目部未向我公司付款,故现未能向原告支付货款。
原告鹤岗市蔬园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供证据。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0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鹤岗市兴利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鹤岗市蔬园采***购买大石,共计1994立方米,货款共计119,640元。被告鹤岗市兴利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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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鹤岗市蔬园采***向鹤岗市兴利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货物,并约定由被告鹤岗市兴利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对该事实均予认可,故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鹤岗市蔬园采***依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大石,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数额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对欠付货款数额亦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9,6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在收到原告货物后应及时支付价款,却一直未支付,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但由于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约定,故本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支持自2020年12月9日原告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开始被告按照年利率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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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鹤岗市兴利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鹤岗市蔬园采***货款119,640元,并自2020年12月9日起按年利率5%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货款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鹤岗市蔬园采***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2692.80元,减半收取计1346.40元,由被告鹤岗市兴利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晶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