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兴利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鹤岗市南山区德力保***与鹤岗市兴利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黑0403民初1133号
原告:鹤岗市南山区德力保温板厂,住所地鹤岗市南山区41委6组红北街*栋*户。
经营者:景春梅,女,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系鹤岗市南山区德力保***经营者,住鹤岗市南山区。
被告:鹤岗市兴利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工农区29委**小区C组团9号楼131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原告鹤岗市南山区德力保温板厂诉被告鹤岗市兴利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原告鹤岗市南山区德力保***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鹤岗市南山区德力保温板厂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