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伦市俊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海伦市俊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内0724执异17号

案外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哈克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法定代表人:翟瑞懿,职务:党委书记。

申请执行人:***、男,1986年8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

被执行人:海伦市俊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海伦市。

法定代表人:曹成志,职务: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原告***与被告海伦市俊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哈克镇人民政府于2021年7月9日对执行海伦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哈克镇财政所的到期债权的划拨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哈克镇人民政府称:海伦市俊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2016年在哈克镇的全覆盖工程审计组2018年对该工程进行了审计,报审工程造价28,373,000元,总工程造价20,918,000元,核减745,5000元,本人未签字未结稿。审计组在2018年9月3日出具了的征求意见书中明确收到审核结果起十个工作日内派人核对和提出书面意见,视为无意间,该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关书面意见,即总工程造价为审计金额20,918,000元,已支付工程款18,350,000元,未支付2,568,000元,未提供工程发票。我单位在2020年7月给法院相关说明中也提到未提供工程发票,是指未全额提供工程发票,大约计算增值税一项就为2,301,000元,另还有需要缴纳附加税以及企业所得税等,通过初步概算未支付金额已不足支付开具工程发票税款等,所以未支付2,568,000元,应不属于海伦市俊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故对法院执行该案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审查案外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哈克镇人民政府对涉案债权所有权是否能排除本院对涉案债权的执行,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案外人未提供任何证据,因此申请对执行海伦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哈克镇财政所的到期债权中止执行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对案外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哈克镇人民政府的异议申请。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红 梅

审判员 呼思丽

审判员 丽 娜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 浩

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人依据另案生效法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