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伦市俊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黑12民终7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海伦市凤凰城B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职业个体,住海伦市凤凰城B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双柱,广西全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海伦市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伦市通海路24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朗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海伦市俊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伦市牌楼路北永乐路西振华海福小区楼下。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项目负责人,住海伦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伦市俊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海伦市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伦市人民法院(2018)黑1***3民初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双柱、原审被告海伦市俊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海伦市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双方结算总工程款为336,418元,但施工中因楼梯多处露筋,罚款20,000元,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钢筋工35个共7,700元,堵塔吊1,000元,因质量问题被罚款5,000元,一审法院没有扣除以上四笔款错误。2.一审判决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钢筋承包合同约定:施工价格43元/平方米,楼房面积大约9,000平方米,支付方式甲方以抵账楼形式支付人工费,房源为凤凰城11号楼2单元502室,建筑面积1***平方米(实际面积为133.3平方米),每平方米3,780元。一审法院未判决用楼房抵工程款,判决上诉人给付现金,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代理人辩称,上诉人所提的四项费用不应由***应承担,在一审法院审理时,工程监理部门已经出具证明,证实***施工面积为8,166平方米,不包括该四项费用。该抵账房为1***平方米,现已经抵顶给他人,因抵账房属于特定物,抵押给他人后没有收回,故判决上诉人用现金支付。一审认定上诉人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海伦市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我公司作为开发方,已经履行了给付工程款义务并且与施工单位结算完毕。
海伦市俊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上诉状没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三被告履行协议,将位于海伦市海伦镇凤凰城B区11号楼2单元502室1***平方米住宅楼交付给原告,或给付工程款总计337,41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东盛公司与被告俊通公司于2014年9月1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俊通公司委托***与被告***丈夫***签订建筑施工合同。2016年5月10日,原告***与***签订钢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凤凰城11号高层楼钢筋后台制作,现场绑扎等工序,施工价格43元/平方米,楼体大约面积9,000平方米左右,支付方式为甲方以顶账楼形式支付乙方人工费,房源为凤凰城11号2单元502室,建筑面积1***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钢筋承包工程。后***因病去世,2017年12月10日,被告***给付原告***14,720.00元。
另,被告东盛公司为海伦市凤凰城综合楼(二期)工程发包人,被告俊通公司为海伦市凤凰城综合楼(二期)工程承包人。被告东盛公司将该工程又分包给无资质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是否承包完成海伦市凤凰城B区高层11号楼主体工程。原告***与***签订钢筋承包合同书,因原告***与***均不具有施工资质,故双方签订的钢筋承包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海伦市人民法院(2017)黑1***3民初1625号、1708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法律裁判文书,本院对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合同义务记录,系工程结算的实际体现,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该份证据结合上述证据能够相互佐证原告实际施工本案工程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虽提交***与**签订的钢筋承包合同书,但作为合同相对人的**未能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是海伦市凤凰城B区高层11号楼主体钢筋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事实清楚。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程款及欠工程款数额。本院认为,监理公司主要负责建筑工程质量、计划管理方面、工程监理在计量与支付方面、合同管理方面的工作,其证明能够充分证实原告在本次施工过程中的实际施工工程量,故对监理公司证明实际施工面积为8,166平方米,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东盛公司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提交的收到条证实原告已收到工程款14,720.00元,同时结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筋承包合同,可计算实际工程款为351,138.00元(8,166平方米×43元),扣减被告已给付原告的工程款14,720.00元,现被告***仍拖欠原告***336,418.00元。本案争议焦点三,被告东盛公司与被告俊通公司是否属违法分包,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东盛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俊通公司,并在主管部门备案,且被告俊通公司具有相应施工资质,不属违法发包。被告俊通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又将钢筋项目转包给原告***,现***因病去世,原告未能获得工程款。庭审中,被告俊通公司抗辩称***是被告俊通公司在涉案项目中的挂靠人,并出示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俊通公司已委托***出庭应诉,在庭审中***已陈述称受被告俊通公司委托与***签订合同,现被告俊通公司欲证明的事实与庭审不一致,且该份证明是由被告俊通公司出具,不能充分证明***挂靠在被告俊通公司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俊通公司已证实被告东盛公司将全部工程款已结清,原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二被告之间尚存在未结清的工程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东盛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与***签订的钢筋承包合同约定,支付方式为以顶账楼海伦市海伦镇凤凰城B区11号楼2单元502室1***平方米住宅楼顶抵人工费。因***已将位于海伦市海伦镇凤凰城B区11号楼2单元502室1***平方米住宅楼抵押给小额贷款公司,该楼房已无法交付,故原告主张合同约定的楼房抵顶人工费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336,418.00元,并由被告俊通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336,418.00元;二、被告海伦市俊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00元,减半收取3,180.50元,由被告***负担1,***0.25元,被告海伦市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2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问题。在一审法院审理此案时,上诉人***并没有提出被上诉人***在施工中因存在楼梯多处露筋、罚款、堵塔吊等发生的费用应从***的工程款中扣除问题,在二审审理时,上诉人***虽然提出,但庭审时已经告知上诉人如有罚款等票据,应当在三日内向法庭提交,但上诉人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应扣除工程款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在审理此案时没有扣除上诉人在二审中所提到的四项款项,判决并不存在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第二、关于一审判决是否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问题。在一、二审法院审理时,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海伦市俊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承认抵账房屋已经在小额贷款公司用做贷款抵押,抵顶在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在二审法院审理此案时,上诉人仍没有收回该房,因此,用该房抵顶被上诉人***工程款已经不能实现,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直接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并无不当。第三、关于***在本案中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施工的工程签订的钢筋承包合同是与上诉人的丈夫***签订的,***因病去世,***系***妻子,为此,被上诉人***起诉***为本案被告并要求***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在一审法院审理此案时及在上诉状中上诉人***对主体问题并没有提出异议,因此,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承担主体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在本案中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并没有判决原审被告海伦市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判决由原审被告海伦市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一审诉讼费1,***0.25元不当,该诉讼费应由原审被告海伦市俊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对此,应当对一审诉讼费用负担问题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180.50元,由***负担1,***0.25元,由海伦市俊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46.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明
审判员姜再民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喜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