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凯旋管桩有限公司

郑州隆兴管桩附件制造有限公司与黑龙江凯旋管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郑州隆兴管桩附件制造有限公司与黑龙江凯旋管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6-19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新民初字第1437号
原告郑州隆兴管桩附件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淘,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男,1966年2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凯旋管桩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中,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州隆兴管桩附件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黑龙江凯旋管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郑州隆兴管桩附件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郑州隆兴管桩附件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890元,减半收取2445元,由原告郑州隆兴管桩附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杨涛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韩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