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凯旋管桩有限公司

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凯旋管桩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21)黑06民辖终19号
上诉人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凯旋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20)黑0604民初51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航达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断章取义,枉顾买卖关系事实,事实认定错误。原审对《管桩销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主文中约定的“供货形式”“供货日期”“材料价款”等置若罔闻,选择性摘录辅助条款中的部分表述,认定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及合同合意。合同主文中没有任何地方显示“发包方”“承包方”;合同中约定的材料价款单价为113元/米,而不是工程款按113元/米计算;第六条约定的双方责任,只是合同的附随义务(资料交档),而非买卖关系的主合同义务。在合同中,除了前一段外,合同中约定的是税率为17%的货物增值税发票,而非9%的工程类发票,被上诉人对此不利的约定是明知并且认可的。被上诉人因同一纠纷,之前在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让区法院)是以买卖合同纠纷立案的,案号(2019)黑0604民初6584号,被上诉人于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撤诉。(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让区法院无管辖权。原审一方面认定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认定《补充协议》中约定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无效;另一方面,又对合同约定的“向工程所在地申请仲裁”因《补充协议》约定了管辖为由,认定仲裁条款无效。原审以其认定的无效管辖约定,否定原合同中有效的仲裁条款,适用法律错误。不管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审不能同时认定《补充协议》和合同约定管辖无效。按照《仲裁法》,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有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让区法院无管辖权,不应受理本案,应按照第二百零八条驳回起诉。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被上诉人、黄柏树签订关于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不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让区法院(2020)黑0604民初515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驳回凯旋公司起诉或裁定将案件移送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桩基础工程量统计表》《桩基础工程量确认单》均有体现工程名称为中央花园住宅小区建设工程(桩基工程),且有施工单位凯旋公司、总包单位航达公司及监理单位盖章及相关人员签名,结合《管桩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及《桩基础工程资料》等证据材料内容可综合认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次,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于2017年3月签订《管桩销售合同》,于2017年5月3日双方又与黄柏树签订《补充协议》,且在该协议中约定“本协议生效后,本协议与原合同发生冲突时以本协议为准”。故,《补充协议》中“三方一致同意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系对《管桩销售合同》中“可向工程所在地申请仲裁”的纠纷解决方式进行了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虽凯旋公司、航达公司及黄柏树约定“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因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专属管辖,本案仍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让区法院作为本案施工地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异议并无不当。再次,关于上诉人驳回凯旋公司起诉的请求,因其在提出管辖权异议时尚未提出,该请求尚未经过一审审查,为保护当事人审级利益,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审查。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慧 审判员 刘清贤 审判员 徐荣红
法官助理郭莹 书记员范译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