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凯旋管桩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八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管桩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6民终18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八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文景二道街。
法定代表人:梁尔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长信街**。
法定代表人:张会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强,黑龙江海天庆城(大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省八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八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黑0691民初3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省八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被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强到庭参加法庭组织的调查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省八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费用全部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公司主张省八建公司给付工程价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款于桩基础验收合格后支付。”但事实上桩基础的验收并未进行。**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为其单方委托检测工程桩验收合格的证明,但工程桩仅为整个桩基础工程的一部分。因此,当前仍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给付时间,省八建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须给付**公司工程款及相关利息。一审法院依据**公司单方提交的检测结论认定工程达到合格标准,与事实不符。二、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证据不具备法律效力。一审判决认定工程结算书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重要的合同附件,应由双方加盖公司公章或财务结算专用章,对工程结算金额予以确认。但在该份工程结算书中,省八建公司未加盖公司财务专用印章,签字部分也非财务负责人签字。因此该份工程结算书不具有法律效力,一审判决不应以此确认结算依据。综上,**公司主张由省八建公司给付工程价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省八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具体理由如下:一、**公司主张省八建公司给付工程价款的条件早已成就,省八建公司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1.**公司与省八建公司之间的桩基础施工合同签订后,**公司即按照合同约定对桩基础工程进行施工,施工的每一个环节均有完整的施工记录,每个施工环节均有省八建公司委托的监理公司的监理人员签字确认,且隐蔽工程的施工也经省八建公司委托的监理公司分项确认,完全符合施工要求,并予以验收。同时,案涉桩基础施工项目经大庆市晟达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7份第三方检测中间报告予以确认,满足设计要求,检测合格,整个桩基础工程于2019年9月3日全部通过检测,达到合格标准,全部验收合格。**公司施工行为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履行全部合同义务。2.依据双方所签订的桩基础施工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工程款于桩基础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完毕”,即省八建公司应按照上述约定在**公司施工全部完工后且桩基础于2019年9月3日全部通过检测并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工程款项。但省八建公司仅给付**公司工程款150万元,剩余1,680,624元至今未付,应承担继续给付的义务。3.按照行业惯例,如按照省八建公司所称案涉桩基础工程未被验收或验收不合格,那么案涉东北石油大学综合实验楼项目整个地上工程是绝对不能继续施工的,但时至今日案涉的东北石油大学综合实验楼主体工程早已施工完毕,且已投入使用。如上所述,**公司主张省八建公司给付工程价款的条件成就,省八建公司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二、2019年10月17日,**公司与省八建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结算书是双方在**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承包工程全部施工完毕且经省八建公司验收合格后,经双方具体现场负责人员针对工程量以及工程价款进行详细计算后,确认工程费用合计3,180,624元,上述工程结算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省八建公司当然具有拘束力,省八建公司应当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至于省八建公司所述,上述结算书中加盖不是省八建公司的财务专用印章,也没有省八建公司财务负责人的签字,**公司认为仅是省八建公司的诡辩,因为双方所签订的桩基础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工程结算书需要加盖双方的财务专用章也没有约定需要双方的财务负责人签字才能发生法律效力,而且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中也没有强制性规定工程结算书必须要加盖财务专用章以及财务负责人签字。双方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签订的工程结算书具有法律效力。省八建公司的说辞显然不能成立。依据上述工程结算书,省八建公司仅于2019年8月2日给付**公司工程款150万元,对剩余1,680,624元至今未付。当然应承担继续给付的义务,且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存在任何错误。省八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恳请法庭予以驳回,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省八建公司给付**公司工程款1,680,624元;2.请求省八建公司给付**公司自2019年9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公司利息损失;3.请求由省八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请求省八建公司给付**公司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67,25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9日,**公司(乙方)、省八建公司(甲方)签订《桩基础施工合同》,省八建公司将东北石油大学综合实验楼项目的混凝土管桩工程给**公司施工,合同约定:竣工结算时按实际施工量计算,工程结算以甲乙双方确认的最终结算为准;桩机进场后,在施工期间石油学院付款后,甲方需付乙方工程款150万元,乙方在完成一半工程量时,甲方如还没有付工程,还乙方有权停工,如果甲方不能及时支付货款,由大庆石油大学同甲方交由的该工程的履约保证金中支付,由担保人担保;施工全部完工后,工程款预装基础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工程全部款项;工程价格为含税价,开票开施工发票9%。2019年7月31日,**公司为省八建公司出具了150万元的发票。2019年8月2日,省八建公司支付**公司工程款150万元。2019年8月5日,**公司就案涉管桩施工完毕,大庆市晟达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7日、2019年8月7日、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1日、2019年8月24日、2019年9月3日为涉案工程出具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为全部合格。2019年10月17日,省八建公司为**公司出具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价款为3,180,624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公司与省八建公司之间的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有效。**公司所举的证据的能够证实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并在2019年9月3日全部通过检测。并达到合格标准,并且双方之间已经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价格为3,180,624元。因省八建公司已经支付了150万元的工程款,故对**公司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680,62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省八建公司对检测机构的检测报告及双方之间结算书有异议,但不能提交相反证据,对省八建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双方合同约定剩余工程款在“预装基础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根据**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案涉工程在2019年9月3日之日全部检测合格,因双方之间的合同对于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对**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9月4日起计算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公司主张省八建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因双方之间的合同对于违约责任没有规定,**公司已经主张工程款利息,且律师代理费不属于签订合同时可预期的损失,对**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省八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公司工程款1,680,624元及利息(以未支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9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正);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31元,由省八建公司负担19,926元,由**公司负担605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在案涉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具备主体资质,所订立的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公司亦已按约完成施工,并其所完工程业经省八建公司出具结算书而应认定质量合格、通过验收。故省八建公司应当按照其向**公司出具的结算书中体现的工程价款支付剩余部分工程款项,否则即应视为省八建公司违约,其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省八建公司上诉主张案涉桩基础工程尚未验收,但此与**公司一审过程中出示的工程桩验收相关证据及其为**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书确定案涉工程价款的事实相悖,本院对省八建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省八建公司主张工程结算书中未加盖该公司财务专用章或财务负责人签字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请求,本院认为,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结算凭证中应加盖省八建公司财务专用章或由财务负责人签字确认,故省八建公司提出的该项要求不能约束**公司,**公司持省八建公司盖章确认的结算单即享有向省八建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权利,故本院对省八建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省八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26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八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文斌
审判员  杨 阳
审判员  李 丹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刘晓航
书记员李雪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