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黑0604民初5156号
原告黑龙江凯旋管桩有限公司与被告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诉讼管辖问题应由合同性质确定,即应以合同约定的合同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确定,对于案涉合同性质与管辖问题,本院认定如下:其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虽名为《管桩销售合同》,但在该合同中原被告的关系是发包方与承包方,而非供货方与采购方。其二,合同的第四条工程价款为:项目采用,单价113元/米。施工总造价3082075元。该条双方对价款的约定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约定方式相同而非买卖合同。其三,合同的第六条约定原被告双方的责任,本案被告负责给原告提供施工用电以及地面及地下障碍物的清除与恢复。本案原告负责提供真实且符合要求的施工资质,并且按照的工期完成桩基施工。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不但要提供建设工程所需管桩,而且需要按照工期完成桩基施工,故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不动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工程施工地点为大庆市让胡路区中央花园住宅小区,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虽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管桩销售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可向工程所在地申请仲裁,但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发生纠纷由被告所在地管辖,且《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发生冲突时以本协议为准。因此,仲裁管辖条款不再适用解决双方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海文
人民陪审员 涂江**
人民陪审员 王冬萍
书 记 员 徐旭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