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健康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黑01民终21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满士臣,男,1959年2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满亚茹(系满士臣姐姐),女,1959年4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368号。
法定代表人:田玉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序春,女,197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部长,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绪明,男,196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安全员,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嵩山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孙宏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序春,女,该单位法律事务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绪明,男,该单位安全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伏牛路23号人保财险写字楼。
负责人:张红,副总经理。
上诉人满士臣因与被上诉人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建路桥公司)、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建路桥三公司)、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健康保险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9)黑0103民初56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满士臣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支持满士臣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龙江路桥公司、龙建路桥三公司、健康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满士臣与龙建路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龙建路桥公司为满士臣投保了人身保险。嵩县车村镇松江桥涵工程施工队(以下简称松江施工队)无资质。龙建路桥三公司与松江施工队签订的《郑西松江桥涵分包合同》因松江施工队无资质而无效,故满士臣有权利向龙建路桥公司、龙江路桥三公司主张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满士臣的起诉是错误的。
龙江路桥、龙江路桥三公司辩称,同意一审裁定。
健康保险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满士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龙建路桥公司、龙建路桥三公司连带赔偿满士臣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费175,551.44元(医疗费4182.44元、胸腰椎固定矫形器费28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天×100元/天=2000元、误工费48,414元÷365天×180天=23,875元、护理费(60,090元÷365天)×(20天×2人+40天×1人)=13,170元、残疾赔偿金29,191元×20年×20%=116,7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710元);2.判令健康保险公司在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责任范围内单独赔偿满士臣各项损失172,560.87元(175,551.44元扣除已赔偿金额2990.57元);3.判令由龙建路桥公司、龙建路桥三公司、健康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满士臣于2017年8月27日在龙剑路桥公司承建的郑西告诉公路尧山至栾川段485拱圈项目工地施工时手上。龙建路桥公司(甲方、承包人)与嵩县车村镇松江桥涵工程施工队(乙方、劳务分包人)于2017年8月10日签订《郑西松江桥涵分包合同》:为确保甲方承建的郑西高速尧栾段YLTJ-3标工程顺利进行,乙方自愿承包涵洞工程,并同意纳入甲方项目部统一管理,双方就郑西高速尧栾段YLTJ-3标工程劳务作业承包事项的约定主要有,工程地点为河南洛阳市嵩县车村镇树仁村,劳务分包作业范围及内容为涵洞工程,计划开始日期2017年8月10日,计划完工日期2017年12月10日,甲方承诺按照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乙方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劳务分包工作,确保劳务作业质量和安全,不得将依据合同所享有的权利、依据合同所产生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不进行转包及再分包,并按时足额的向劳务作业人员发放工资;乙方项目负责人为于松江,在第三条乙方的约定中,还有劳务作业管理人员和劳务作业人员管理等事项中乙方义务和责任的约定;合同承包模式为工费单价承包,指主材、地材和主要的其他材料由项目部统一供应,不含在劳务单价中,劳务单价中仅包含人工费、辅助材料费、小型机具使用费和综合管理费等。在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中,第四条劳务作业人员的约定为,乙方应当与劳务作业人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每月向甲方提供上月乙方在本工程上所有劳务作业人员的劳动合同签署情况、出勤情况、工资核算支付情况及人员变动情况的书面记录,除上述书面记录的用工行为外,乙方承诺在本工程不存在其他劳务用工行为;乙方应当每月按时足额支付劳务作业人员工资并支付法定社会保险,劳务作业人员工资不得低于工程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等。嵩县车村镇松江桥涵工程施工队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于松江,经营范围为桥涵施工、劳务服务,经营场所为嵩县车村镇树仁村西坡组311国道旁。满士臣在庭审中,先主张其与龙建路桥第三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后又称是与龙建路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根据民事诉讼禁止反言原则,并结合满士臣未提交与龙建路桥公司、龙建路桥第三公司存在上述合同关系的证据,原审法院对满士臣的主张不予采纳。满士臣受伤后是工地工长于松江带其去住院,费用都是于松江垫付,满士臣工资的发放也是由于松江负责,但经庭审释明,满士臣在本次起诉中不向嵩县车村镇松江桥涵工程施工队主张权利。龙建路桥公司在健康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建筑工程团体意外医疗保险),满士臣为该保险被保险人之一,健康保险公司于2017年9月18日对满士臣进行了理赔给付,实赔金额2,990.57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本案中,满士臣主张嵩县车村镇松江桥涵工程施工队系个体工商户,没有法人资格,更没有劳务资质,但龙建路桥公司与施工队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施工队应与劳务作业人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个体经济组织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可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劳动合同,且施工队的营业执照上经营范围记载为劳务服务,应认定为具有相应资质。因此,本案符合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的适用情形,满士臣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适格的主体主张权利,满士臣本次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裁定如下:驳回满士臣的起诉。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具体到本案,满士臣在龙建路桥公司承建工程施工现场提供劳务时受到伤害,龙建路桥公司为现场施工人员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建筑工程团体意外医疗保险),满士臣为该保险的被保险人之一,并已经领取部分理赔款项。因龙建路桥公司与松江施工队签有分包合同,故应追加松江施工队为本案当事人,对用工主体及松江施工队是否具有相关资质予以查明,并根据查明事实作出实体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9)黑0103民初1569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长  马立娜
审判员  辛吉雁
审判员  吴浩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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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姜珊
书记员张春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