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颖川佳固信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606民初903号之三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颖川佳固信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四平路108号新颜商务楼12幢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402801678。

法定代表人:陈历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青,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贞,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3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0606102976R。

法定代表人:田玉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宏毅,黑龙江思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峰,黑龙江思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嵩山路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3672942244D。

法定代表人:陈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矫鸿鹏,黑龙江思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刚,上海市海华永泰(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颖川佳固信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2021年6月10日,被告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上海颖川佳固信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受理。2021年7月21日,原告上海颖川佳固信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同日,反诉原告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上海颖川佳固信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反诉原告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上海颖川佳固信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二、准许反诉原告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反诉。

本案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0793.8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5793.8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上海颖川佳固信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2749.43元,变更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共37749.43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刘 兴

人民陪审员  邓凯甄

人民陪审员  关自强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秀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606民初903号之三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颖川佳固信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四平路108号新颜商务楼12幢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402801678。

法定代表人:陈历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青,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贞,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3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0606102976R。

法定代表人:田玉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宏毅,黑龙江思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峰,黑龙江思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嵩山路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3672942244D。

法定代表人:陈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矫鸿鹏,黑龙江思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刚,上海市海华永泰(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颖川佳固信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2021年6月10日,被告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上海颖川佳固信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受理。2021年7月21日,原告上海颖川佳固信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同日,反诉原告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上海颖川佳固信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反诉原告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上海颖川佳固信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二、准许反诉原告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反诉。

本案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0793.8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5793.8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上海颖川佳固信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2749.43元,变更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共37749.43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刘 兴

人民陪审员  邓凯甄

人民陪审员  关自强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