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黑民申29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勇,黑龙江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朴俊锡,黑龙江墨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嵩山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陈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宏毅,黑龙江思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峰,黑龙江思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建路桥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黑01民终5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举证质证权利。1.剥夺了***对录音证据的举证权。***在一审举示的录音、录像证据能够证明***一直向龙建路桥三公司主张权利,本案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但一审法院未允许***继续出示剩余三份录音、录像证据,剥夺了***举证的权利。2.原审法院剥夺了***对与本案有直接因果关系的重要证据的质证权、笔迹鉴定的权利。一审庭审后龙建路桥三公司提交的两份《黑龙江省路桥建设集团三公司记账凭证》和两张《月份油料消耗报销单》。一审法院未对此证据进行质证,剥夺了***的质证权、辩论权和对该证据进行笔迹鉴定的权利。两张《月份油料消耗报销单》上“***”并非本人书写,系借***名义冒领油料款项。3.原审法院不履行调查取证义务。***在一、二审中均申请调取龙建路桥三公司与***劳务费账目清单,原审以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驳回了***的合理请求。(二)原审法院遗漏龙建路桥三公司于2020年1月19日自愿支付***人工费的事实,错误支持龙建路桥三公司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龙建路桥三公司于2020年1月19日自愿支付***人工费的事实应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三)原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证实***与龙建路桥三公司存在劳务关系,龙建路桥三公司应对其已经履行给付人工费义务负有举证义务。原审判决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导致本案基本事实没有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九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未完成举证责任问题。本案中***诉请为龙建路桥三公司立即给付人工费34万元,并承担自2003年8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24%计算的利息。但***未举示其系案涉工程劳务施工方的证据,即劳务施工的账本、施工日志、发放工人工资凭证、施工材料使用的数量等证据。***作为主张劳务费一方,其应举示施工的证据、完成工程的工程量、完成工程的结算证据。上述证据***均未举示。故原审判决认定***并未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无不当。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审查明,龙建路桥三公司经过单位核账,尚欠***24,415.83元劳务费,并于2020年1月19日汇入***账户。现无证据证明自2003年至2019年***关于该笔劳务费主张过权利。假使该笔债务存在的情况下,在2003年起两年后已经转变为自然债务。2020年龙建路桥三公司偿还***24,415.83元劳务费的行为属于对自然债务的履行,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故原审判决认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丧失胜诉权并判令驳回其诉讼请求亦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秀华
审 判 员 隋国权
审 判 员 赵 璞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 赵 越
书 记 员 陈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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