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民再226号 抗诉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妻子),女,196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牡丹江技师学院退休教师,住黑龙江省宁安市。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嵩山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思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思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因与被申诉人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建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10民终360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黑检民复查[2020]23000000106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22)黑民抗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申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诉人龙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不予重新鉴定。”《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19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两名司法鉴定人员进行鉴定,对复杂、疑难或者特殊鉴定事项,可以指定或者选择多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本案,2019年8月2日,哈尔滨市司法局作出无法认定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远大技鉴定2018年第13号鉴定意见书上署名的鉴定人员**参加此次鉴定,该情形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19条的规定。因此2018年5月24日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黑远大技鉴定2018年第13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符合重新申请鉴定的情形,法院未予重新鉴定,属适用法律错误,请依法再审。 ***称,同意检察机关抗诉意见。 龙建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龙建公司赔偿蕨菜、刺嫩芽的损失52,390元,酸菜损失22,129元,库房租金损失12,000元、鉴定费5000元以及鉴定人员出庭的费用2500元、公证费2800元,共计96,819元;2.由龙建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2年租赁宁安市经济局的冷库,该冷库与牡丹江宁安段相邻。2016年,龙建公司与宁安市人民政府、宁安市交通局签订施工合同,修建河西大桥。该大桥于2016年6月20日开工,2018年10月1日竣工。2017年7月,牡丹江发洪水,江水上涨,流入***租赁的冷库,将冷库中腌渍的酸菜、蕨菜、刺嫩芽浸泡。经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的酸菜价值为22,129元;经海林市瑞祥价格评估认定有限公司认定***的刺嫩芽以及蕨菜的经济损失为94,690元。***支付鉴定费3900元。2018年1月16日,***出售给**刺嫩芽得款42,300元。经***申请,宁安市公证处于2018年6月22日、2018年6月29日,在宁安市河西大桥处对龙建公司施工河西大桥现场进行的摄像、拍照以及制作现场笔录,***支出公证费1500元并支付照相和录像费用874元。经龙建公司申请,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龙建公司修建河西大桥所建的临时工程,与仓库被淹没有因果关系、与仓库中所存储的酸菜、蕨菜、刺嫩芽等菜品被淹没有因果关系。龙建公司支付鉴定费60,000元。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支付费用2500元。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54元,由***负担。鉴定费60,000元,由***负担。 ***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宁安市人民法院(2017)黑1084民初136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龙建公司赔偿***的腌渍菜品被浸泡的损失95,293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龙建公司承担。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关于***主***公司应赔偿其物品损失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当事人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应承担举证责任且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本案中,***主***公司违法施工,形成拦河坝阻断水流、江水蔓延导致其物品损失,应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负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义务,此时举证责任在***。一审中,经法院委托,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对龙建公司承建河西大桥项目时的修建施工行为与***冷库内物品损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并于2018年5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仓库中被淹主要原因是当年雨水过大。经一审法院要求,鉴定机构于2018年10月24日出具补充说明,认为修建河西大桥所建的临时工程与仓库被淹没有因果关系,与仓库中所存储的酸菜、蕨菜、刺嫩芽等菜品被淹没有因果关系。故在***未提供相应证据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情况下,无法认定其物品损失与龙建公司的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并无不当,***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的问题。一审中,因***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远大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7月27日出具答疑函,对其提出的异议进行说明。该答疑函加盖鉴定机构的印章,是代表鉴定机构对当事人的异议进行答复,无需再如***所述由答复人员签名确认。在鉴定机构进行答复及补充说明后,根据***的申请,鉴定人员已于本案第三次开庭时即2018年12月28日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故***主张一审程序违法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主张一审判决错误,鉴定费及鉴定人员出庭费用没有收费依据的问题。鉴定费用、鉴定人员出庭费用是鉴定机构依照相关规定收取的,鉴定费用由败诉方承担,鉴定人员出庭费用由申请出庭一方当事人承担。一审法院确定鉴定费用的承担并无不当。***的该项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82元,由***负担。 本院再审期间,***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2份新证据。证据一:2020年9月8日,哈尔滨市司法局作出的哈司罚决字(2020)第33号司法处罚决定书。意在证明,针对司法局21号答复,最后给远大鉴定中心作出处罚书认定远大鉴定中心违反鉴定程序。被申诉人龙建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无证据证实案涉司法鉴定中的司法鉴定人员之一**参加司法鉴定,且该处罚决定针对的违规行为是原大司法鉴定中心所提供的票据,不是合法票据,结论为警告并责令改正。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系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决定的结论并未撤销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亦不能证实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2020年9月16日,哈尔滨市司法局作出的***投字(2020)56号答复。意在证明,一审过程中司法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质询,***支付了2500元出庭费,但鉴定机构没有给出发票及明细,***向哈尔滨市司法局作出投诉,哈尔滨司法局作出了处罚决定。龙建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系司法行政机关对***关于鉴定收费问题作出的答复,不能证实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龙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1份新证据。证据:《宁安市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关于防范牡丹江干流洪水的紧急通知》。意在证明,本案案发时是镜泊湖区及牡丹江干流宁安段遭遇近十年一遇的洪水,***造成的损失属于意外事件。***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灾害发生时,龙建公司采取的行为与政府文件是相悖的。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系政府机关发布的紧急通知,内容强调的是相关人员及单位应提前采取相关避害措施,本院结合案涉相关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纷争所涉法律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审查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合检察机关抗诉意见、当事人诉讼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采信相关鉴定结论是否错误问题,以此认定龙建公司施工行为与***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因果关系是侵权行为的重要构成要件。本案中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系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而进行相关司法鉴定,对于检察机关所提“无法认定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黑远大技鉴定2018年第13号鉴定意见书上署名的鉴定人员**参加此次鉴定”,哈尔滨市司法局哈司罚决字(2020)第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未明确认定**并未参加案涉鉴定。此外,《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24条第二款规定:“现场提取鉴定材料应当由不少于两名司法鉴定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其中至少一名应为鉴定事项的司法鉴定人即可”。本案中根据鉴定书记载,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现场调查人员人数符合上述规定。同时哈尔滨市司法局作出的处罚决定,系因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财务票据不合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并非对案涉鉴定结果不能依法采信作出结论,故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并不存在不应采信情形。原判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改判。 综上所述,***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10民终36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冯 涛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林 琪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