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哈尔滨凯信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安达分公司、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黑1281民初126号 原告:哈尔滨凯信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安达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安达市火石山镇集镇。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城乡路金山堡。 法定代表人:郑华,该公司董事长。 哈尔滨凯信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安达分公司与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 哈尔滨凯信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安达分公司诉称,2021年7月15日,哈尔滨凯信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安达分公司与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协议约定: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哈尔滨凯信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安达分公司的钢管、工字钢、钢板等材料,钢管每吨每月租金400元、工字钢和钢板每吨每月租金300元,租金共计83,634元,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预交设备押金60,000元。哈尔滨凯信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安达分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材料交付。合同到期后,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五工程有限公���未给付租赁费及返还租赁物。至哈尔滨凯信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安达分公司起诉之日,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拖欠11个月的租赁费306,658元,始终拒付。 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非专属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被告住所地管辖原则,本案应移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租赁物存放地在安达市××乡××小区,在双方达成租赁协议后,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到安达市自提的租赁物,安达市应为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同时,哈尔滨凯信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安达分公司为接受货币方,且双方没有就租金的支付地进行约定,因此,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