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黑0522民初203号
原告:友谊县正通沙石经销处,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友谊县挹***。
经营者:***,197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友谊县。
被告: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城乡路金山堡。
法定代表人:郑华,职务: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友谊县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友谊县友谊镇鑫谊粮食加工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职务:该公司经理。
原告友谊县正通沙石经销处与被告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友谊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以与二被告自行和解为由,于2023年3月28日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友谊县正通沙石经销处撤回对被告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友谊县分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675.00元,减半收取837.50元(原告已预交837.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