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黑03民终24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大庆超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省大庆市高新区新航路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恒山区恒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鸡西云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南岗组团6号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庆超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庆超利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鸡西云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兴劳务分包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2022)黑0303民初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超利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2022)黑0303民初52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尚未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应在双方和第三方主体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政府验收合格后确定工程款数额;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工程量验收单不应作为主张工程款的依据。首先,***不是项目经理,也未取得上诉人书面授权,其对外签字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不具备相应的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因***签字而确认工程量验收单效力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实施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本案中,***不符合法定意义上的项目经理,其对外签字不能产生同授权行为一致的法律效力。其次,(2021)黑0303民初718号民事判决中,***是以债权人身份向上诉人主张债务,其诉讼请求已被人民法院支持,在事实认定中***否认参与本案污水处理工程的管理和施工。但本案一审法院确认***与案涉污水处理工程存在关联关系,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其在工程量验收单上签字视同上诉人对工程量的验收。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特提出上诉。
云兴劳务分包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云兴劳务分包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671241元;2.判令被告从2019年10月6日起以67124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违约金直至工程款全部给付完毕时止。
一审法院查明: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原告和被告鸡西分公司于2019年5月1日签订的装饰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将恒山区石墨产业园区污水处理厂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约定了相关工程单价,工期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10月30日,每月按工程进度拨款,工程完工一次性付清,双方没有约定质保金,也没有约定整体工程验收之后付款,被告提出异议称工程是否达到验收标准只有经双方及监理部门共同验收,因原告主张的事实与合同内容一致,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鸡西市恒山区石墨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工地工资发放明细表,证明***是被告鸡西分公司项目经理,被告提出异议称没有聘用***为经理,因该工资表盖有被告鸡西分公司的公章,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工程量验收单五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主体人工费68880元、架子工人工费31929元、抹灰人工费123162元、粉刷人工费356110元、管理人员工人工资91160元,总计671241元,被告提出异议称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工程验收单有被告项目经理***的签字,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但因上述工程验收单记载的劳务费数额为2270081元,被原告主张已付169万元,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予以确认为580081元;4.被告提交的本院(2021)黑0303民初71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该案件诉讼中否认其参与污水处理厂工程,自认该工程由被告管理和施工,原告提出异议称该判决没有对被告主张的事实进行认定,并且被告在该案件的答辩中称***和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后就退出了施工现场,由***接管工程,因***在上述案件诉讼中未认可被告主张的事实,该案判决亦未对被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不予确认。
2019年5月1日,原告鸡西云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庆超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属鸡西分公司签订《装饰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约定大庆超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鸡西分公司将承包的鸡西市(恒山)石墨产业园区污水处理厂工程的内外墙抹灰工程、保温工程(外墙保温板)室内地面、屋面保护层、屋面瓦、室内外墙地砖、室内外墙架子等工程分包给鸡西云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工期为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10月30日;并约定了相关工程的单价,工程款结算方式为每月按工程进度拨款,完工一次性付清;鸡西云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必须服从大庆超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鸡西分公司统一调配,按照图纸、施工规范及大庆超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鸡西分公司技术人员的要求组织施工等事项。鸡西云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6日完成了工程施工,大庆超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鸡西分公司尚欠鸡西云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工程劳务费580081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鸡西云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庆超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属的鸡西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成立,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由被告大庆超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经依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被告应当给付工程劳务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580081元及自2019年10月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管理人员和工人工资9116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量未经双方核对,工程款数额不能确定,因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款数额已由被告工作人员予以确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工程款应当在第三方对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并且需要扣留质量保证金,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鸡西云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要求大庆超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580081元和自2019年10月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大庆超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鸡西云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工程款580081元;二、被告大庆超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2019年10月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鸡西云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拖欠的工程款利息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鸡西云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装饰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案所涉及的工程质量、工程内容、工程价款支付等事项的争议,应根据双方签订《装饰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内容解决。该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服从上诉人统一调配,按照施工图纸、施工规范、技术交底要求进行施工,各项工序完成后方可进行下道工序的施工。双方约定,每月按工程进度拨款,工程完工一次性付清工程款,该施工合同并未约定验收后付款,也未约定质保金事项。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记载工程量的工程验收单,记录工程款项2270081元,上诉人未举示被上诉人未完成施工的证据,且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部分工程款1690000元,则上诉人应履行其余工程款580081元给付责任。上诉人提出***非其单位经理,不能确认被上诉人施工问题。因上诉人未对加盖公章的体现***经理身份的工资发放明细表予以合理解释,一审法院根据***签字的工程验收单,确认被上诉人工程量工程款,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00.81元,由上诉人大庆超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季学平
审判员 赵 越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