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7执异53号
异议人(案外人):岳学新,女,196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
申请执行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人民路支行。住所地,新乡市人民路132号1层东半部东南角1-2层。
法定代表人:杨豫生,行长。
被执行人:新乡市漆包线厂。住所地新乡市107国道西侧牧野轻工业园区1号路8号。
法定代表人:岳学江,厂长。
被执行人:新乡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中原路东段天泉宾馆院内。
法定代表人:周世章,经理。
本院在执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人民路支行(以下简称人民路支行)申请执行新乡市漆包线厂、新乡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岳学新向本院书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岳学新异议请求:排除对新乡市漆包线厂名下的位于新乡××中心××大道向北××层房屋房号为A座A-101号房产的执行(解除对该房屋的执行查封、终止对该房产的执行拍卖)。事实和理由:新乡市漆包线厂已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将案涉房屋抵偿给了异议申请人,现房产已交付给异议申请人。2003年2月份,新乡市漆包线厂曾向岳学新借款100余万元,2004年1月份,异议申请人同意将欠条更换为新乡市双狮线缆有限公司因新乡市双狮线缆有限公司一直未能偿还借款,异议申请人与新乡市漆包线厂于2015年3月16日签订了房屋抵押协议,约定新乡市漆包线厂将其名下位于新乡××中心××大道向北××层房屋房号为A座A-101号房产通过以物抵债方式,抵偿给债权人岳学新,作为新乡市双狮线缆有限公司还款的保证。同日,新乡市漆包线厂、新乡市双狮线缆有限公司与岳学新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案涉房屋转让给异议申请人岳学新。房屋建成后,新乡市漆包线厂已将房屋交付给岳学新实际占有、使用、收益。新乡市漆包线厂现已不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请求排除对上述房屋的执行。
本院查明:本院于2001年6月20日作出(2001)新经初字第06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新乡市漆包线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商行新华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33.263116万元(计息方法为:以300万为基数,从2000年元月21日计至2001年6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和国银行的规定计至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期限内结清之日止);二、五建公司对以上判令新乡市漆包线厂应偿付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在案进入执行后下余债权本金为194万元,本院于2006年6月9日向人民路支行发放了债权凭证。2019年本案恢复执行,因本院查封被执行人新乡市漆包线厂名下的坐落在新乡市东干道(现××大道)103号3号楼一层(房产证为20××52号、面积为417.47平方米)房产一套被拆迁,本院又同时查封了因该套房产被拆迁而安置受偿的位于新乡××中心××大道向北××层的房屋,房号分别为A座A-101号(建筑面积163.23㎡、预售许可证号:20160165)和D座D-101号(建筑面积217.09㎡、预售许可证号:20160164)。因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全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2020年6月12日本院作出(2019)豫07执恢51号之三执行裁定:评估、拍卖被执行人新乡市漆包线厂因拆迁安置受偿的位于新乡××中心××大道向北××层的房屋,房号分别为A座A-101号和D座D-101号。另查明:岳学新提交的证据显示,新乡市漆包线厂(甲方)与岳学新(乙方)于2015年3月16日签订有一份房屋抵押协议,协议载明:新乡市漆包线厂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将案涉坐落于新乡市漆包线厂家属院东干道103号3号楼占地面积约417.47平方米抵押给乙方。同日,新乡市漆包线厂(甲方)、新乡市双狮线缆有限公司(乙方)以及岳学新(丙方)又签订有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载明:甲乙双方自愿将坐落在新乡市漆包线厂家属院原址即东干道103号3号楼一层拆迁门面房转让给丙方,付款方式为以借款本息抵房款。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灭失或者毁损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该财产的替代物、赔偿款。本案中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新乡市漆包线厂名下坐落在新乡市东干道(现××大道)103号3号楼一层(房产证为20××52号、面积为417.47平方米)房产因拆迁而灭失,本院又查封了其替代物即拆迁安置的两套房产(含本案案涉房产)并无不当。案外人岳学新主张案涉位于新乡××中心××大道向北××层房屋房号为A座A-101号房产系以物抵债给异议人并要求排除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因上述房屋并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且岳学新提交的案涉房屋买卖合同以及抵押协议系同一日签订,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本院不能予以认定。由于岳学新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实其系案涉房屋的真实权利人,故对其要求排除对案涉房屋的执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岳学新系基于对案涉标的物所有权而提出的异议,故本案应属案外人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岳学新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应自本裁定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张立东
审判员 吴俊喜
审判员 马成林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王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