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

段瑞胜与新乡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段瑞胜与新乡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11-26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3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新乡市中原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林维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戚九卫,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霍新丽,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瑞胜,男,1975年2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黄陵镇黄陵村九组,身份证号码410727197502145637。
上诉人新乡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称五建公司)与被上诉人段瑞胜合同纠纷一案,段瑞胜于2014年12月24日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五建公司支付材料款15万元及相应利息。2015年6月1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牧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五建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卫辉市房管局石庄廉租房工程为五建公司承建,张纪立是此工程的项目负责人,2013年7月31日张纪立给段瑞胜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上载明:最后一次货款的交付,在供货结束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全款,否则按5%利率收取滞纳金。2013年8月6日至2013年11月5日,段瑞胜分七次向五建公司承建的工地供应了价值149339元的材料。后张纪立于2013年12月30日向段瑞胜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载明:“今欠到段瑞胜料款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用予卫辉廉租房,新乡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同意,张纪立。”,但之后,段瑞胜并未从五建公司收到过货款。原审另查明,2011年8月20日,五建公司给张纪立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书上载明:“我公司承建的卫辉市石庄廉租房工程经公司研究决定,委托张纪立为项目负责人,代表公司处理该项目工程的相关事宜。”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段瑞胜主张货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段瑞胜提供的收料单及欠条可知,段瑞胜实际供应的货物价值为149339元,张纪立对欠付段瑞胜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五建公司辩称不确定收料单据上“同意张”是否为张纪立所写,且对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但依据五建公司于2011年8月10日出具的“委托书”可知,五建公司授权张纪立代表公司处理卫辉市房管局石庄廉租房工程的相关事宜,对张纪立的签名有异议,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而,在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此项辩称的情况下,对其此项辩称不予支持;另外,五建公司辩称委托书的授权范围并不包括购买施工材料,但依据委托书的内容,五建公司的授权范围不能确定在施工中购买相关材料一定不在授权范围内,属于委托授权不明,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的规定,五建公司应向段瑞胜承担民事责任,另外,张纪立在2013年7月31日的证明中承诺于供货结束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全款,段瑞胜最后一次供货发生于2013年11月5日,故综上,对于段瑞胜主张的货款14933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段瑞胜主张的货款利息,虽然张纪立在证明中承诺的滞纳金并未明确注明按月利率5%计付,但由此可知,张纪立认可在其违约付款时向段瑞胜支付滞纳金,故综上,对于段瑞胜主张的货款利息(以149339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五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段瑞胜货款149339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段瑞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五建公司承担。
上诉人五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张纪立系挂靠上诉人公司人员,上诉人虽向其出具了委托书,但委托书的内容系负责工程的相关事宜,并不包括张纪立的个人债务。张纪立在2013年7月31日的证明中保证用其车辆抵押货款,可证明此货款与上诉人无关,且张纪立系挂靠多家工地。二、被上诉人原审所出具的证据一系篡改过的,落款时间应为2013年12月30日,此时上诉人工地早已停建。三、原审法院未对七张单据中的“同意张”进行核实,便认定为张纪立所写错误。对此,被上诉人应举证证明系张纪立书写。四、一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但却仅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故适用法律错误。未追加张纪立参加本案诉讼错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段瑞胜答辩称:一、张纪立与上诉人之间不是挂靠关系,其作为工程负责人有权处理相关事宜。被上诉人将货物送至工地,案涉债务不是张纪立的个人债务。二、最后的供货日期为2013年11月5日,张纪立出具欠条时,因笔误写成了2012年12月30日,发现后,张纪立自行更改为2013年12月30日。三、张纪立现在羁押于焦南监狱,其是否应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已核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约成单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段瑞胜与上诉人五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首先,五建公司对其承建卫辉市石庄廉住房小区工程的事实并无异议,而依据其向案外人张纪立出具的委托书,张纪立系五建公司在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且有权处理与该工程项目相关的事宜,故张纪立购买段瑞胜货物并用于工程建设,属于张纪立为履行五建公司所委托事项而对外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段瑞胜亦有合理理由相信张纪立系代表五建公司与其发生买卖关系。五建公司认为其与张纪立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的上诉理由,此仅为五建公司与张纪立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足以对抗第三人。五建公司称案涉债务系张纪立的个人债务及张纪立曾挂靠在多家工地,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采信。段瑞胜以载有“同意张”的供货凭证及张纪立分别于2013年7月31日、2013年12月30日向段瑞胜出具的证明及欠条为据,向五建公司主张债权,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五建公司上诉称2013年12月30日,案涉工地已停建,与其庭审中称后续工程至今尚未完工的陈述相矛盾,其又称段瑞胜应举证证明供货凭证中载明的“同意张”系张纪立,但供货凭证可与张纪立本人所出具的证明及欠条相互印证,故五建公司的上述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亦不予采信。关于一审判决的法律适用及程序问题,五建公司向张纪立出具的委托书,系委托张纪立代表五建公司处理该项目工程的相关事宜,属概括性委托,但委托事项明确限定于项目工程的相关事宜,并非委托不明,原审法院认为该委托书授权不明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不当,应予纠正。张纪立作为五建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其履行受托事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五建公司承担。因张纪立并非本案当事人,一审时,五建公司亦未向法院申请追加其为本案当事人,故原审法院判令五建公司承担本案债务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87元,由上诉人新乡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丹丹
审判员  韩国华
审判员  张金帅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