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人民路支行、新乡市漆包线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豫07执恢51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人民路支行,住所地:新乡市人民路****东半部东南角**。
负责人:师怀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杜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新乡市漆包线厂,住所地:107国道西侧牧野轻工业园区**路**。
法定代表人:岳学江,厂长。
被执行人:新乡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中原路东段天泉宾馆院内iv>
法定代表人:周世章,经理。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人民路支行(原为新乡市商业银行新华支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人民路支行)与新乡市漆包线厂(以下简称漆包线厂)、新乡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借款担保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本院(2001)新经初字第069号民事判决,2019年11月25日经权利人再次申请,案件恢复执行程序,现该案未实现的债权本金194万元及相应利息。
在执行过程中,2019年12月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债务人申报财产令,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20年3月20日本院依据房地一体处置原则,向新乡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去函,征询本案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的涉案房产与占用国有划拨土地一并处置意见;该局至今未予明确回复。故此,查封的房产暂无法处置。
2020年6月12日本院作出(2019)豫07执恢51号之三执行裁定,评估、拍卖漆包线厂名下的位于新乡国贸中心A座A-101号、D座D-101号两套房产;在评估期间,案外人岳学新提出执行异议,异议被驳回后又提起异议之诉,现异议之诉正在审理之中。故此,该房产暂亦无法处置。
本院已告知中原银行人民路支行案件在执行中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及查封财产暂不能处置的法定事由,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和法律后果;中原银行人民路支行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在恢复执行期间,申请执行债权尚未实现。
本院认为,所查封的财产均有法定事由,暂时不能处置,权利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01)新经初字第069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志飞
审判员  王智好
审判员  李 鹏
二〇二〇年十月××日
书记员  王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