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新乡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711执1529号
申请执行人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住所地新乡市宏力大道398号。
法定代表人:徐明慧。
被执行人新乡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中原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周世章,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新乡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诉讼费一案,(2014)牧民二初字第44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1年6月7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等法律文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
2、本院分别于2021年6月7日、2021年8月9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有部分银行账户,分别做了冻结。
3、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须的有关消费令。
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苏守哲
审 判 员 赵彦春
审 判 员 郝章勇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王攀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