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

***、新乡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豫0711执恢212号
申请执行人***,女,1953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新乡市牧野区。
被执行人新乡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新乡市中原路东段129号。
法定代表人林维浦,总经理。
被执行人王彩民,女,1956年4月28日生,汉族,住新乡市牧野区。
被执行人管庆祥,男,1956年4月28日生,汉族,住新乡市红旗区。
本院在执行***与新乡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王彩民、管庆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711民再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按(2017)豫0711民再6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义务并承担案件执行费。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2019)豫0711执恢212号恢复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传票等法律文书。
2、本院分别于2019年8月23日、2021年1月18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仅有少量银行存款,本案已冻结,被执行人无股票、无车辆等登记信息。
3、被执行人新乡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名下房产、土地已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本院暂无法处置。
4、被执行人新乡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在卫辉市房地产管理局的到期债权1700000元,本院虽已冻结但冻结期限与卫辉市法院执行局另一起执行案件存在争议,暂无法处置。
5、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作出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令。
6、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案件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告知申请执行人。
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翁玉江
审 判 员 苏守哲
审 判 员 林 晖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杜冬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