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

***、**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103执异174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男,汉族,1959年10月24日生,住新乡市卫滨区。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63年11月5日生,住郑州市。
被执行人王彩民,女,汉族,1956年4月28日生,住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
被执行人管庆祥,男,汉族,1955年10月5日生,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
被执行人新乡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牧野区中原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林维浦,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彩民、管庆祥、新乡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请求法院撤销对管庆祥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封丘县通达支行工资账户(账号95×××14)冻结的执行行为。理由是:异议人诉管庆祥借款纠纷一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因管庆祥未履行还款义务,异议人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作出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工资收入的执行行为,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管庆祥上述账户中工资收入,每个月扣留、提取1500元到法院账户至还款结束之日止。综上,二七区法院再次对管庆祥上述工资账户采取冻结行为错误,应当依法纠正。
本院查明,原告**诉被告王彩民、管庆祥、新乡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2017)豫0103民初77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新乡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820000元,并支付该本金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二、被告管庆祥、王彩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经**申请,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豫0103执468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2月12日作出(2018)豫0103执46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新乡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管庆祥、王彩民收入842720元或查封、扣押、提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8年9月21日,本院执行实施机构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冻结管庆祥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95×××14,申请控制金额为832000元,当日实际控制金额为1302.06元。后本院分两次先后扣划上述银行账户存款3936元、17400元。上述冻结到期后,本院执行实施机构办理续行冻结手续,继续冻结至今。异议人葛建中不服本院上述冻结银行账户行为,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据异议人***提交的执行裁定书、执行协助执行通知、送达回证复印件显示,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6日作出(2016)豫0703执恢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显示,关于***申请执行张纪立、田建素、王彩民、管庆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12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后该案立案执行。据此,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管庆祥工资收入1133602元。同日,该院作出(2016)豫0703执恢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事项为:一、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管庆祥工资收入1133602元,工资账户:95×××14;2.每个月扣留、提取1500元到法院账户至还款结束之日止(从2019年8月起扣留、提取);3.户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账号:41×××01,开户行:中原银行新乡黄岗支行,行号:313498270263。2018年8月6日,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将上述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中国农业银行封丘通达支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本案中,异议人***以本院冻结行为错误为由提出撤销该执行行为,经查,本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管庆祥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管庆祥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时,本院执行实施机构对其名下银行账户采取冻结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即便本院认定异议人***所证属实,***为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向协助机构(银行)送达了执行手续,但并不能因此要求其他法院在该账户权利人管庆祥作为被执行人时不得对该账户采取执行措施。综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与法无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陈鹏飞
审判员  李 靖
审判员  李昌松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樊苏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