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

**全、新乡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704执恢142号
申请执行人:**全,男,汉族,1964年9月11日出生,住新乡市牧野区。
委托代理人:徐合孟,男,汉族,1952年6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滑县。
被执行人:新乡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11173115746X,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中原路**。
法定代表人:周世章。
**全与新乡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7民终1843号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一、解除**全与新乡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于2012年9月1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新乡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全租金76489.65元;三、新乡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应一并退还**全钢管4519.1米、扣件3766个、顶丝1213个、顶丝帽31个、扣件丝323条。如不能退还,按钢管10元/米,扣件4.5元/个折价赔偿。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9月4日依法恢复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标致牌汽车(车牌号:豫G×××**、豫G×××**),经调查上述车辆已报废。
三、通过新乡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查明,被执行人新乡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名下位于新乡市××路××号,房产证为“集901号”的房产一座,本院已予以轮候查封。另查明
被执行人新乡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名下位于新乡市牧野区和平大道北段西侧小朱庄明德学校北邻矿用电器厂、五建设备仓库(土地面积为14.05亩)的土地使用权、保温材料厂北墙外(土地面积为8.82亩)的土地使用权及上述两宗土地上的全部建筑物及附属物(车间和办公用房),本院已予以公告轮候查封。
四、对被执行人的住所地、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五、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向本院提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新乡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全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赵子如
审 判 员  张 杰
人民陪审员  赵德合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石太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