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瀚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哈尔滨瀚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19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哈尔滨瀚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经开区哈南第八大道3号1栋533室。
法定代表人:于志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悦,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市巨能热力供暖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望花中街128号。
法定代表人:杨起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蓓蓓,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哈尔滨瀚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沈阳市巨能热力供暖有限公司定作合同价款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1民终10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哈尔滨瀚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该工程已经由被申请人验收合格并于2015年10月20日前交付被申请人实际使用,再审申请人的设计和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根据约定,合同生效后被申请人应支付64万元,再审申请人施工人员及主要设备进场后被申请人应支付64万元,本工程完成安装调试并通过被申请人验收后支付64万元,被申请人在2015年12月8日前共支付上诉工程款214万元,此事实充分说明案涉设备在2015年10月20日已经由被申请人验收合格。根据沈阳生态环境局官网沈阳市企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系统公示沈阳市巨能热力供暖有限公司2017年度公示显示:主要污染物为锅炉废气,废气由布袋除尘器、祛除粉尘,镁法脱硫后排入大气,所排废气全部符合环保标准。设施名称为脱硫、建成时间为2015年10月20日、投产时间为2015年10月30日,处理工艺是否达到国家排放标准为已达标。该公示充分说明案涉设备已于2015年10月30日正式使用,且处理工艺达到国家排放标准,案涉设备质量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案涉设施设备2015年10月已由被申请人实际使用并运行两个采暖期,现被申请人称案涉设施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不应予以支持。二、案涉设备质量合格,且至2019年3月被申请人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质保期2年零4个月,被申请人并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再审申请人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案涉设备质量符合约定,被申请人以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不应支持。案涉工程于2015年10月20日验收合格,根据《工程合同书》第5条约定,案涉工程质量保证期为(自验收之日起)1年,案涉工程于2016年10月20日质保期已经届满。同时,从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末实际使用案涉设备之日,及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受到沈阳市环境保护局大东分局行政处罚,至本案2019年3月1日提起诉讼前,被申请人从未就案涉设备质量向再审申请人提出过任何异议。被申请人在2019年3月1日以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不应予以支持。三、2016年经第三方评估机构做出《环境现状评估报告》,确认被申请人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的烟尘、S02可以达到标准,并且该评估报告已经通过沈阳市环境保护局大东分局备案审查,该事实充分说明案涉设备质量合格,已经通过环评验收。四、2015年大东区环境监测站的监测数据亦说明案涉设备质量合格。2016年8月铁岭市天祥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做出《沈阳市巨能热力供暖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环境现状评估报告》,该环评报告引用了2015年12月1日大东区环境监测站对该项目锅炉排气筒出口的监测数据作为污染源现状评估的依据,根据该监测数据说明厂区内各污染源排放口烟尘、302各项指标均达到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充分说明案涉设备在2015年运行期间质量合格。五、《行政处罚决定》不能认定两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更不能因此认定两台设备的主要技术指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一、二审法院判令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并由再审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25万元罚款的损失,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2017年2月该行政处罚决定做出时案涉工程质量保证期已经届满,案涉设备由被申请人独立运营管理,再审申请人已经无承担质量保证责任的义务,被申请人无权以此为由要求再审申请人承担质量保证责任。(二)煤种和锅炉运行状况、脱硫剂的投加和设施的操作运行维护情况等因素均可能造成被申请人锅炉排放污染物超标,排放污染物超标并不能认定是再审申请人设备质量问题产生的。1、烟气脱硫原理简单说就是“中和反应”。煤中含硫,燃烧后会以硫氧化物的形式随烟气排放,与烟气中的水分结合,使烟气呈酸性。烟气脱硫,就是用碱性物质溶于水后,经脱硫泵循环喷淋脱硫塔中的烟气、中和其中的酸性物质。只要投加足够的脱硫药剂,烟气硫含量必然达标。反之,如果不能投加足够的脱硫药剂,将可能导致硫含量超标。2、影响脱硫效果的主要因素包括:煤质、锅炉运行状况、脱硫系统的操作维护、其他方面还包括:是否及时清理沉淀池的沉淀物,是否及时清运除尘器收集的灰分等等。(三)从2015年10月末起被申请人正常使用案涉设备两个供暖期,2016年12月27日沈阳市环境保护局大东分局对被申请人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停止环境违法行为,并说明将在30日内对被申请人环境违法行为改正情况实施复查,如发现拒不改正上述环境违法行为,将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而在2017年2月沈阳市环境保护局大东分局仅对被申请人做出25万元罚款,并未连续处罚,且在此之后也没有再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此事实充分说明,被申请人在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下达后,已经停止了违法行为,被申请人锅炉排放物已经达标,这也说明案涉设备质量是合格的,一次行政处罚的结论(该行政处罚尚不能证明排放物不达标是由于案涉设备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根本不能说明案涉设备一直存在质量问题。六、本案是被申请人为达到拒不支付再审申请人合同价款目的,而提起的恶意诉讼,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案涉设备从2015年10月20日交付被申请人使用,被申请人一直使用了两个采暖期,在此期间被申请人从未向再审申请人提出过质量的异议。即使在2016年末至2017年初被申请人受到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也没有向再审申请人提出过设备质量存在问题的异议,更没有要求再审申请人承担该25万元罚款。因被申请人拖欠再审申请人工程款106万元,2018年11月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出催款律师函,被申请人为了达到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的目的,在2019年3月1日才提起诉讼,显系恶意诉讼。七、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返还工程款,但并没有同时判决被申请人返还全部设备,适用法律严重错误。退一步讲,即使二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在判决再审申请人返还工程款的同时,也应判决由被申请人返还再审申请人全部设备,如不能返还全部设备,应当折价赔偿,经再审申请人现场查看并已经向一、二审法院说明,案涉设备大部分已经由被申请人人为拆除或损毁,被申请人根本无法返还全部设备,但一、二审法院既未列明被申请人应返还设备的清单,也没有判决不能返还的赔偿责任,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八、如前所述,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被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应依法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时应依法判令继续履行合同,被申请人支付逾期货款106万元及利息。综上,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指令重新审理本案或改判驳回被申请人诉讼请求及要求被申请人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再审申请人逾期货款106万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沈阳市巨能热力供暖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案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首先,双方于2015年7月签订的《工程合同书》,约定“乙方(再审申请人)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规范以及经甲方(被申请人)审核的设计内容组织现场施工、设备加工、采购和安装调试,双方共同组织验收并协助甲方进行环保验收”,且双方在合同附件《技术协议书》第二条中对技术标准进行了约定,案涉工程应当达到包括《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2001)等国家标准,以上约定可以证明案涉工程大气污染物排放应当达到国家标准,符合环保要求,故大气污染物排放符合环保要求系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其次,2015年10月末案涉工程完工后试运行期间,被申请人即发现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要求再审申请人修复,但再审申请人一直怠于履行修复义务。考虑到当时已经到了供暖期,被申请人只能运行设备给居民供暖。在被申请人多次与再审申请人沟通无果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邮寄给再审申请人“关于要求施工承包方整改的通知函”,明确提出案涉工程存在“脱硫塔体漏水,造成塔体钢板及塔体保温外护板严重生锈腐蚀”、“脱硫塔喷淋头运行中堵塞关系严重”、“脱硫设施供水管道试运行中多次漏水”、“脱硫设施自助加碱系统不能自动运行”、“脱硫循环池西侧吊车无法抓灰”、“除尘布袋运行中有脱落情况”等诸多质量问题,要求再审申请人整改、维修,但再审申请人一直未能履行修复义务,案涉工程也一直因为质量问题无法通过环保验收,最终被环保部门处罚。以上可以证明案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再次,再审申请人提出的2015年大东区环境监测站监测数据、2016年第三方评估机构作出的《环境现状评估报告》及通过环保局大东分局备案,均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符合国家标准及环保要求。2015年的监测数据系时点监测,显示的是当时监测时点的排放情况,并不能证明整个运行期间质量合格,且该监测报告也并非环保验收。2016年的环评报告系第三方作出的,并非环保部门作出,属于补做环评,只能证明报告时点情况,不能证明实际运行过程中符合环保要求,且进行的是临时备案。以上文件均是办理环保验收的前置文件,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大气污染物排放符合环保要求。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2017年度公示信息,因被申请人于2017年被行政处罚后,已经启用新的锅炉,故该公示信息不仅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大气污染物排放符合环保要求,反而证明因案涉工程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被申请人只能将其闲置另行购买使用其他设备。最后,如前所述,案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被申请人已书面要求再审申请人修复未果,导致被申请人不仅无法通过环保验收,还被环保部门处罚。在此情况下,再审申请人仅口头提出存在其他原因可能导致大气污染物排放不符合要求,又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案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返还货款等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归纳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及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案涉协议能否继续履行的问题。经原审法院查明,双方于2015年7月签订《沈阳市巨能热力供暖有限公司2*40T燃煤锅炉烟气除尘及脱硫工程合同书》及《沈阳市巨能热力供暖有限公司2*40T燃煤锅炉烟气除尘及脱硫技术协议书》后,再审申请人依据协议于2015年底安装完毕并试运行。在试运行过程中,因脱硫塔体漏水、堵塞,脱硫设施自动加碱系统不能自动运行,脱硫循环池吊车无法抓灰等问题,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向再审申请人发函提出整改通知。2017年2月,沈阳市环境保护局大东分局对被申请人以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罚款25万元(已缴纳)。但再审申请人至被申请人提起本案诉讼前未能履行修复义务。再审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安装的2台锅炉烟气除尘及脱硫设备,因达不到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导致被申请人被政府环保部门予以行政处罚,双方关于案涉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产生争议。原审期间,一审法院在依法定程序委托及责令双方自行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均未果的情形下,责令再审申请人先行修复案涉设备,但再审申请人以修复费用负担、被申请人保管不善导致部分配件丢失等事由予以拒绝。原审法院根据案涉设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达不到环保部门要求的事实,结合本案实际及双方诉辩意见,认定案涉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导致被申请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据此判决解除案涉协议均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
综上,哈尔滨瀚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哈尔滨瀚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樊少忠
审 判 员 禹政一
审 判 员 张怡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 华
书 记 员 刘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