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瀚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哈尔滨瀚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黑0223民初1450号之三
原告:哈尔滨瀚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经开区哈南工业新城核心区哈南第八大道3号1栋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99763193568P。
法定代表人:于志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198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人事行政部部长,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婴智,黑龙江龙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5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天龙,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企业干部,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原告哈尔滨瀚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科公司)与被告***、***、依安县环境卫生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6日立案。瀚科公司于2022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依安县环境卫生服务中心的起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4日作出(2022)黑0223民初1450号之二民事裁定,准许瀚科公司撤回对依安县环境卫生服务中心的起诉,本案变更为原告瀚科公司与被***、***买卖合同纠纷。
瀚科公司诉称,1.请求判令***、***及依安县环境卫生服务中心(原依安县城镇管理行政执法局)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30649.47元,并赔偿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约为350000元(暂时计算为三年),合计3380649.4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2018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出资的黑龙江诚泽志盛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泽志盛公司)签订《50吨DTRO渗滤液处理设备合同》,合同约定诚泽志盛公司向原告提供1套50吨DTRO渗滤液处理设备的供货、安装和调试;因设备质量问题而产生的损失和费用由诚泽志盛公司负责,如由此对原告产生经济损失及名誉损毁则诚泽志盛公司赔偿原告损失;该协议质保期为设备安装完毕后2年。2.在上述合同签订后的不到一年时间,即2019年9月5日诚泽志盛公司采用简易注销的方式将公司注销。3.诚泽志盛公司负责为原告安装的设备是原告与被告依安县城镇管理行政执法局签订的《依安县依安镇生活垃圾处理场渗滤液处理升级改造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的主要标的,被告依安县城镇管理行政执法局始终以原告安装的设备不合格为由拒付全部工程费用,即原告购入诚泽志盛公司的设备完全达不到《50吨DTRO渗滤液处理设备合同》中约定的处理标准,垃圾处理能力始终无法达标,依安县城镇管理行政执法局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施工的全部价款,合同价款本金为3030649.47元。自2019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逾期支付的利息,截至原告起诉时已产生逾期利息约350000元,原告合计损失3380649.47元。4.被告依安县城镇管理行政执法局在工程完工后,拒绝配合原告的验收工作,拒绝支付工程款,在原告向其要求提供垃圾处理不达标的验收结论时,无法提供。5.被告***、***为股东的诚泽志盛公司在注销时采用的是简易程序,作出承诺公司没有任何债权债务纠纷,而实际上诚泽志盛公司与原告的合同根本没有履行完毕,安装设备2年的质保责任都没有完成。由于诚泽志盛公司在注销时存在未了结债务的情况,故应当由诚泽志盛公司的股东来负责继续偿还债务,向原告赔偿因严重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瀚科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在本院提起诉讼,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专属管辖,故本院予以立案审理。但在审理过程中因瀚科公司与***、***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和瀚科公司与依安县环境卫生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在同一案件中进行审理,瀚科公司自愿撤回对依安县环境卫生服务中心的起诉,选择以其与***、***之间的设备买卖合同纠纷继续进行诉讼,该选择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已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属于专属管辖,故应按一般合同纠纷案件确定管辖。原告主张本院所辖依安县系实际交货地、组装调试地点,故应为合同履行地,关于合同履行地的规定,1992年7月1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虽曾有此规定,但该意见已失效,依据现行法律规定,以交货地点作为合同履行地缺乏法律依据,双方未约定以交货地点作为合同履行地,以上地点也不是法律规定的合同履行地,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以防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因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且瀚科公司要求***、***赔偿损失,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即瀚科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依据法律规定,合同履行地及***、***作为被告的住所地基层法院均具有管辖权。考虑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黑01民辖401号民事裁定已裁定***作为原告对瀚科公司提起的诉讼由***所在地的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管辖,且本案与该案基础法律关系和事实均基于双方签订的《50吨DTRO渗滤液处理设备合同》,故为便于案件的审理和裁判尺度的统一,本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李兴竹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尊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