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祥润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哈尔滨嘉珏贸易有限公司与哈尔滨祥润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104民初7090号
原告:哈尔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先锋路**(哈尔滨禧龙综合批发大市场有限公司石材市场**一街区**)。
法定代表人:戴树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军,黑龙江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祥润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天合街**。
法定代表人:徐艳玲,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哈尔滨**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哈尔滨祥润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祥润公司立即支付**公司货款369797元;2.判令祥润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36979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业间拆借资金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3.祥润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公司与祥润公司是买卖合同关系。2019年4月末,**公司与祥润公司达成书面《销售合同》,约定**公司为祥润公司承建的桐楠格酒店装修工程供应装饰用石材,规格按祥润公司要求制作,合同价款预计100万元,供货后按实际供货量支付,付款方式为预付30%,每批送货额达10万元,按当次供货量扣除30%后支付货款,**公司供货后祥润公司在支付货款95%后,剩余5%的货款在**公司提供所有材料认价单后支付。合同签订后,祥润公司依约支付了30万元预付款,**公司开始分批次供货,祥润公司现场负责人验收,截止到2019年7月初**公司供货完毕,实际供货额为1159497.05元,祥润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合计79万元。全部供货后,**公司即将供货总量价格核算完毕报给祥润公司,要求付清余款,但祥润公司至今未支付,为此,**公司依法起诉。
祥润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公司提交的证据A1《销售合同》2页附《桐楠格酒店--石材装饰报价单》5页,能证明2019年4月**公司与祥润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公司为祥润公司承建的桐楠格酒店装饰工程项目供应石材,供货量预计100万元(提供13%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按祥润公司的设计要求加工制作石材并送货到施工现场;付款方式为每批货预付30%的货款,需方在供货期间支付95%材料款,剩余5%作为结算保证金,在供方提供所有材料认价单后支付……同时双方对石材品种、数量、价格进行了确定,并约定按实际供货结算,石材加工费用另算。本院予以采信。2.**公司提交的证据A2《石材发货单》133份、《石材加工单》31份,以及证据A5微信聊天材料14页(附手机原始载体),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证明2019年5月至7月期间,**公司为祥润公司承建的桐楠格酒店装饰工程项目供应石材,价款共计1159497.05元。本院予以采信。3.**公司提交的证据A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5份,能证明2019年4月至2019年6月期间,祥润公司向**公司支付价款共计79万元,其中包括2019年6月17日祥润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祥文通过个人账户向**公司负责人王新个人账户支付货款10万元。本院予以采信。4.**公司提交的证据A4《黑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能证明**公司收到祥润公司支付的部分货款后,先后给祥润公司开具7份发票,发票金额共计69万元。本院予以采信。5.**公司提交的证据A6《企业登记信息》2页,能证明张祥文是祥润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股东。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张祥文是祥润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股东。2019年4月**公司与祥润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公司为祥润公司承建的桐楠格酒店装饰工程项目供应石材,供货量预计100万元(提供13%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按祥润公司的设计要求加工制作石材并送货到施工现场;付款方式为每批货预付30%的货款,需方在供货期间支付95%材料款,剩余5%作为结算保证金,在供方提供所有材料认价单后支付……同时双方对石材品种、数量、价格进行了确定,并约定按实际供货结算,石材加工费用另算。2019年5月至7月期间,**公司为祥润公司承建的桐楠格酒店装饰工程项目供应石材,价款共计1159497.05元。2019年4月至2019年6月期间,祥润公司向**公司支付价款共计79万元,其中包括2019年6月17日祥润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祥文通过个人账户向**公司负责人王新个人账户支付货款10万元。**公司收到祥润公司支付的部分货款后,先后给祥润公司开具7份发票,发票金额共计69万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具体到本案,**公司与祥润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同成立并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适当履行自己的义务。尽管双方没有对价款进行结算,但**公司提交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公司已经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向祥润公司交付了价值1159497.05元的石材。祥润公司尚欠**公司价款369797元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价款、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公司诉请祥润公司支付价款369797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司诉请祥润公司以36979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业间拆借资金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支付利息,本院支持以369797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价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哈尔滨祥润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向哈尔滨**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价款369797元。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哈尔滨祥润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向哈尔滨**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以369797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价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47元、公告费560元(哈尔滨**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哈尔滨祥润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益峰
人民陪审员  邱文友
人民陪审员  刘海龙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宁 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