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宁丽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5民初15109号 原告:***,女,198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翱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东宁丽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亦庄。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女婿),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第三人:东宁丽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宁市东宁镇团结路805-295-3-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东宁丽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宁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东宁建筑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经济补偿款39782元;2.判令***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1日,***与***签订《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约定***向***购买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26号街区1号楼1单元9层1205号毛坯商品房,购房款3 069938元。同日,***与***、东宁建筑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同意***将涉案房屋交付东宁建筑公司进行装修,装修款总计1031300元,买卖双方后续不再办理涉案房屋的交付手续。***均已全部按约支付完毕购房款及装修款,但***及东宁建筑公司未依约于2020年6月15日向***交房,涉案房屋实际办理交房日期为2021年9月24日。按照合同约定,***、东宁建筑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款39782元。***、东宁建筑公司的行为已经侵害了***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分别于2019年10月11日支付购房款1019319元、于2020年6月8日支付购房款230619元、于2020年9月24日支付购房款1820000元。***在***交付完毕房款当天交付房屋不存在逾期交房的情况,***无权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 东宁建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1日,***(乙方,买受人)与***(甲方,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向***出售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26号街区1幢1单元1205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共103.13平方米,房屋规划用途为办公,总价款为3069938元。关于房屋的交付,出卖人和买受人经友好协商,为便于买受人对该房屋进行装修,经买受人提出并出卖人同意,出卖人将该房屋在本合同签署时移交给装修公司(即东宁建筑公司),上述移交视为出卖人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买卖双方后续不再办理。关于违约责任,在具备交房条件后,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拒绝按照第六条约定的期限将该房屋交付买受人的,逾期在15日之内,自第六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并于该房屋实际交付之日起15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15日(该日期应当与第(1)项中的日期相同)后,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买受人全部已付款的1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同日,***(乙方,买受人)与***(甲方,出卖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鉴于甲乙双方就坐落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26号街区1#办公楼11层1单元1205的房屋签署了《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现双方经友好协商,就该房屋买卖事宜达成补充约定,关于付款方式,乙方应于2019年10月11日前支付甲方621176元,于2019年12月20日前支付甲方2050619元。关于房屋交付,乙方收房前应先行付清全部应付款项(含贷款金额)、违约金及甲方垫付的费用(如有),否则,在甲方在收到上述全部款项前,甲方有权顺延交房日期且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随后,东宁建筑公司(甲方)与***(乙方)、***(丙方)签订《三方协议》约定,鉴于1、丙方购房时曾委托甲方对该商品房进行精装修;2、丙方将其购买的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26号街区1#办公楼11层1单元1205号毛坯商品房(以下简称:该商品房)出售给了乙方,并与乙方签署了《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3、乙方同意委托甲方对该商品房进行装修。现各方经友好协商,就该商品房装修事宜达成如下约定,涉案房屋装修总价为1031300元,由乙方承担。乙方应于2019年10月10日前向甲方支付410124元,于2019年10月11日前向甲方支付621176元……7、为平衡各方利益以促成交易顺利进行,经甲乙丙三方一致协商,如甲方未能按照本协议约定时间(即本协议第11条中约定的顺延后的时间)完成精装工程的,丙方同意向乙方承担经济补偿,补偿标准为每逾期1日的补偿金为该商品房房款和精装修费用之和的万分之一……11、乙方同意,甲方完成精装工程的时间为2020年6月15日,如因相关政策、指令等原因(如冬季雾霾治理、大型会议、运动会等原因无法正常施工),导致甲方无法正常施工的,甲方完工时间相应顺延),乙方应在上述时间自行到该商品房与甲方办理精装修工程的接收手续,甲方有权不再另行书面通知乙方。2020年6月15日前,该房屋产生的物业费、能源费由丙方承担,与甲方和乙方无关。 ***提供银行明细,证明***于2019年10月11日向***转款共计1019319元,于2020年6月8日向***转款230619元,于2020年9月24日向***转款1820000元,以上共计3069938元。***认可已经给付完毕全部购房款及装修款,但认为***于2019年10日10日向东宁建筑公司转款410 124元,于2019年10月11日向东宁建筑公司转款621176元,以上装修款共计1031300元,***并未向***支付装修款。 ***提供微信截图,证明涉案房屋销售人员“***”在银行放款后以微信聊天形式告知***关于***的收款账号及开户行,并告知将银行放款金额支付至上述账户。双方并未按照补充协议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进行付款,***按照***通知时间进行付款。 经询问,***称第一,涉案房屋于2020年9月24日交付;第二,涉案房屋实际为开发商为了规避政策以***的名义出售,因为***是与***签署的合同,并向***支付了购房款,故认为***作为合同相对方应该承担违约责任;第三,由于涉案房屋无法办理贷款,故***在销售人员的指导下办理经营贷款,在经营贷款发放后***给付购房款,由于经营贷款放贷时间导致购房款给付时间晚,与***无关。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东宁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与***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东宁建筑公司与***、***签订的《三方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主张***给付经济补偿款39782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三方协议》约定,东宁建筑公司应于2020年6月15日前完成精装工程与***交接涉案房屋,***主张涉案房屋实际交房日期为2020年9月24日,但***主张系由于***逾期付款导致自己逾期交房。关于***主张***逾期付款的答辩意见,由于***主张其按照涉案房屋销售人员的通知时间和金额向***付款,***、东宁建筑公司均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怠于履行贷款义务导致贷款审批时间延误,据此对于***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三方协议》约定,***应向***承担经济补偿,标准为每逾期1日的补偿金为该商品房款和精装修费用之和的万分之一,经核算,***主张***给付经济补偿款39782元,数额合理,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经济补偿款397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5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780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