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104民初3972号
原告:***,男,197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大新街****。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龙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黑龙江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建筑公司立即给付***违约金35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用由**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日,**作为**建筑公司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建筑公司与***签订《员工劳动合同》。2017年5月16日***与**结算工资,**确认**建筑公司拖欠***工资500000元整,并出具《***》,承诺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200000元,2017年12月20日前支付300000元,每迟延一天,支付总额2%违约金,但**建筑公司支付工资时违反承诺期限,第一笔200000***17天,第二笔300000***47天。**建筑公司此违约行为,应按其承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维护***的合法权益,支持***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建筑公司不同意***的诉讼请求,***所主张的债权属于违法债权,***在施工过程中以向有关部门举报**建筑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向**建筑公司索要巨额资金。由于当时正处于工程竣工结算阶段,**建筑公司单位为了项目已经垫付5000多万项目款,不想因为***的举报影响工程的结算和工程的回收。无论***举报事实是否存在,**建筑公司经过与***协商同意给付***500000元了结此事,因此,对于***诉状中所称的500000元工资,实质上属于敲诈勒索的行为,对此**建筑公司保留对***的刑事追究及款项返还的权利。鉴于该笔债权属于违法债权,其诉讼请求的违约金不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即使对待违法债权**建筑公司也已经对约定的还款期限进行了协商变更,在2017年7月11日,***向**建筑公司索要第一笔200000元时,双方变更了付款时间为2017年7月14日。在第二笔***索要300000元时,***在收款时,已经明确***工资结清,***所出具的收据应当视为***出具了结清证明,并未保留主张违约的权利。“结清”二字应当视为***放弃逾期付款的责任追究,所以***在事隔1年之后,又主张违约责任是***违反诚信的反悔行为。如经法庭审理认为**建筑公司确实存在违约行为则双方所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筑公司请求法院对违约金进行下幅调整,调整按照不超过同期贷款利率的1.95倍进行计算,且该种计算已经包含了惩罚性的范围。结合最高院新颁布的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2020年8月20日审理的案件利率最高不应该超过LPR的4倍,即15.4%,计算的基数应以逾期的款项作为本金而不应当按照总额进行计算。**建筑公司向***之所以有逾期付款是由于**建筑公司发现***在担任五大连池国际文化体育交流中心工程项目的经理期间,自行伪造公章,在甲方五大连池建设安全监督管理站擅自领取了60000元返还的安全生产措施费。该款项至今未交付给**建筑公司,其行为已经涉嫌了伪造公章和职务侵占犯罪,对此**建筑公司单位亦保留相应的刑事追究权利。综上,**建筑公司考虑***毕竟在项目中提供了一定的劳务,如双方协商解决超过了**建筑公司的期望,**建筑公司将采取下一步措施,希望法庭依法裁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提交的证据一:员工劳动合同复印件4页、授权委托书原件,证据二:***,证据三: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原件2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一:2017年7月14日收据、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2018年2月4日收据、招商银行个人银行专业版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200000元收据,能够证明**建筑公司给付***约定的工资且***收到上述款项的事实,但无法证明双方对付款时间予以变更以及***对违约金结清予以认可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问题部分予以采信。**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照片十四张、证据三:收据复印件、证据四:银行付款凭证复印件23页,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五:(2017)黑民终56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不属于证据范畴,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日,***与**签订《员工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限自2015年4月11日至2018年4月11日。2017年5月16日,**给***出具《***》:“**(**)为黑龙江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人对拖欠***工资承诺如下:一、**(**)欠***工资总计伍拾万元整。二、**(**)承诺2017年6月30日前首次支付给***工资贰拾万元整。同时承诺每拖欠一天自愿支付总价的百分之二违约金给***。三、**(**)承诺2017年12月20日前支付完毕***剩余工资叁拾万元整。同时承诺每拖欠一天自愿支付总价的百分之二违约金给***。”***于2017年7月11日出具收据:“今收到五大连池工地***工资款贰拾万元整。”2017年7月17日,**建筑公司用案外人**账户给***转款200000元。***于2018年2月4日出具收据:“***工资结清,收到叁拾万元整。”2018年2月5日,**建筑公司用案外人**账户给***转款300000元。***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建筑公司立即给付***违约金640000元,但***未在规定期限内补交相应的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代表**建筑公司给***出具《***》,承诺如拖欠支付工资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建筑公司抗辩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并未举证证明其遭受损失的种类及数额,其因**建筑公司违约遭受的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因劳务合同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没有具体法律规定,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参照适用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故本案违约金标准应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基础上再上浮30%,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建筑公司抗辩***出具的收据是对付款时间的变更以及对约定内容全部结清的认可,但***出具的收据并未明确约定双方对付款时间予以变更及对履行内容的认可,应当认定系对工资本金数额的结清,故本案违约金计算时间按照**建筑公司实际付款时间为准,基数以双方约定工资总额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黑龙江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原告***违约金(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以及自2017年12月20日起至2018年2月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原告***负担3175元,退还原告***3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