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黑1005执异11号
异议人:牡丹江**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爱民街156号。
法定代表人:卢峰,经理。
被执行人:中合三农黑龙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江南新城区中俄科技信息产业园孵化中心一楼3006室。
法定代表人:张军,经理。
第三人:中合三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一区22号楼5层502室。
法定代表人:任利英,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牡丹江**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合三农黑龙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合三农黑龙江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追加中合三农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公司称:**公司与中合三农黑龙江公司之间因劳务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黑1005执905号执行裁定书,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中合三农黑龙江公司存在出资不实问题,导致案件无法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请求追加被执行人中合三农黑龙江公司的唯一出资人中合三农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
中合三农黑龙江公司同意**公司要求追加中合三农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本院查明,**公司与中合三农黑龙江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作出(2021)黑1005民特1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申请人**公司与中合三农黑龙江公司于2021年6月23日经牡丹江市专业人民调解中心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牡调字[2021]374号调解协议有效。该调解协议内容为:中合三农黑龙江公司偿还**公司工程款中的人工费5644207.07元,此款项于2021年7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公司;如中合三农黑龙江公司逾期或未足额给付上述款项,则**公司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未履行的全部款项。2021年8月30日作出(2021)黑1005民特1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申请人**公司与中合三农黑龙江公司于2021年8月26日经牡丹江市专业人民调解中心调解委员会达成的牡调字[2021]580号调解协议有效。该调解协议内容为:中合三农黑龙江公司偿还**公司工程款中的人工费4125322.69元,此款于2021年9月4日一次性给付清;如中合三农黑龙江公司逾期或未足额给付上述款项,则**公司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未履行的全部款项。因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义务,**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作出(2021)黑1005执8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中合三农黑龙江公司银行账户存款4200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又于2021年10月25日作出(2021)黑1005执90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中合三农黑龙江公司银行账户存款6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了(2021)黑1005执90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主要内容为:“本案与本院(2021)黑1005执881号案件的双方当事人相同,且两起案件的执行标的是同一种类,本院依职权合并本案至(2021)黑1005执881号案件执行,故终结对该案的执行。”
另查,牡丹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号4Y1AXU号档案中的中合三农牡丹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章程体现,中合三农牡丹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000元,股东为中合三农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出资数额为10000000元,出资时间为2021年12月31日,该股东未按出资时间出资到位。2018年1月15日牡丹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区分局作出(开发区分局)登记企核变字[2018]第14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决定准予中合三农牡丹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合三农黑龙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又查,本院2021年9月27日受理(2021)黑1005执881号案件,申请执行人牡丹江**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中合三农黑龙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中合三农集团公司对财产进行申报时体现被执行人财产有其建设的东宁市中新农业产业园牛舍工程及附属工程,该财产现正在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黑10执10号案件执行评估程序中。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中合三农黑龙江公司的财产是否不足以清偿申请执行人**公司的债务,已无可供执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公司以第三人中合三农集团有限公司未缴纳出资为由,申请追加该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认为,追加的前提条件应为被执行人中合三农黑龙江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执行人中合三农黑龙江公司建设的东宁市中新农业产业园牛舍,现正在(2021)黑10执10号案件中进行评估,在程序未结束前,不能认定中合三农黑龙江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申请执行人**公司的债务。该案现不具备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条件,故本院对**公司的追加申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牡丹江**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加第三人中合三农集团有限公司为(2021)黑1005执881号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
第三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王 歆
审 判 员 马 钠
审 判 员 魏起兰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丁凯丽
书 记 员 张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