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华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牡丹江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牡丹江瑞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1005民初1607号 原告:牡丹江**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爱民街15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上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上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瑞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宁安市渤海镇振兴大街一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牡丹江瑞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牡丹江**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牡丹江瑞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2年8月17日、2022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瑞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建设工程施工款51576602元,并以5157660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2.依法确认原告对施工的“瑞合·西城国际”工程项目24#楼、25#楼、24#楼地下室、25#楼地下室、5#楼地下室、6#楼地下室、7#楼地下室依法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在原告主张的工程款51576602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6月2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负责建设“瑞合·西城国际工程项目”24#楼、25#楼及部分地下室工程。合同采用固定单价(总价款为82193289.78元),工期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548天),预付款不低于25%,按照形象进度支付,每月25日上报每月施工进度,5日内按已完工程的80%支付进度款。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未如期支付25%预付款和及时付款,导致工程一再拖延,双方于2015年5月1日协商签订了补充协议,变更了工程量面积、单价、付款方式等事项。但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导致该项目停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已完工工程款 51576602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瑞合公司辩称,被告确实欠原告工程款,但原告自行制作的工程款计算表其不认可,具体数额需要核实后再确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一中标通知书能够证明原告通过招标程序中标了被告开发的“瑞合·西城国际”工程项目,中标范围为24#、25#楼及部分地下室工程,中标总价格为82193289.78元。原告的证据二建设施工合同能够证明2013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负责建设“瑞合·西城国际”工程项目24#、25#楼及部分地下室工程,合同采用固定单价(总价款为82193289.78元),工期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548天),预付款不低于25%,按照形象进度支付,每月25日上报每月施工进度,5日内按已完工程的80%支付进度款。原告的证据三关于24号楼、25号楼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能够证明2015年5月1日,双方协商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明确了被告的违约事项(包括未付原告25%预付款和将原合同中1号楼、4号楼附属地下室交由其他施工单位承揽),明确了未能在2014年12月30日前整体交付是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补充协议另规定:“1.原合同中约定的地下室施工面积由13947㎡减少至11882㎡,工期变更为2015年12月30日前;2.地下室(11882㎡)及24号楼1至3层部分(18219㎡),单价由1735元/㎡变更为2082元/㎡;25号楼4至17层部分(15198㎡),单价由1735元/㎡,变更为1908元/㎡;3.施工过程中,被告按照施工进度支付相应已完成工程款项的60%,交付使用前支付总工程款为项95%,剩余5%作为质保金;4.2015年12月30日之前,如果被告未能履行按施工进度付款60%导致工期延后至2016年,被告同意合同单价再增加100元/㎡,同时按照年利率20%的标准支付欠款利息(违约金)。原告的证据四现场签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20年12月20日共同确认该项目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造价合计2163000元。原告的证据五两份已完及未完工程结算书,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21年2月25日共同结算,结算结果为:已完工工程总造价91435991.73元,未完成工程总造价为10771393.51元,总工程造价为102207385.24元,已完成工程量占比为89.46%。原告的证据六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虽不认可,但其上有被告**,并有负责人签字,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七对账单,能够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6417118.36元的事实。原告的证据八通知书,能够证明原告于2022年1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通知书,告知被告于2022年2月28日前与原告进行结算,并于2022年3月30日前制定还款计划,如被告未有效安排,双方签订的合同于2022年4月30日解除,但截止至今,被告仍未答复原告。原告的证据九工程确认建设施工优先受偿权函,能够证明原告于2022年3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工程确认建设施工优先受偿权函,要求被告按照法律规定30日内对原告施工工程的优先受偿权予以确认,但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对上述事项进行答复。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8日,被告瑞合公司向原告**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原告为“瑞合·西城国际”工程项目的中标人,招标规模为47365.85平方米。该中标通知书在牡丹江市备案。2013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瑞合·西城国际”24#、25#及部分地下室工程,发包人为瑞合公司,承包人为**公司,工程地点为牡丹江市西平安街北与西十一条路交叉口,开工日期为2013年6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工期总天数548天,合同采用计价方式为固定单价,金额为82193289.78元,**公司承揽的工程项目具体为24#楼建筑面积为19087.35平方米,25#楼建筑面积为21034.28平方米,部分地下工程建筑面积为7244.22平方米,合同约定预付款比例和额度为不低于25%,预付办法为人工机械到场后15日内以现金或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进度款,预付款在进度付款中扣回的开始时间为第一次进度款,预付款扣回比例或数额为50%,按形象进度支付,每月25日上报本月施工进度,5日内按已完工程的80%支付进度款。双方签订合同后,**公司入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因瑞合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25%预付款及相应进度款,同时将原合同中部分地下室工程面积为2065平方米分配至其他施工单位承揽,造成**公司工作计划改变,施工成本增加,未能在2014年12月30日前整体交付使用24#、25#楼。鉴于以上情况,双方于2015年5月1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1.原合同约定地下室施工面积由13947平方米减少至11882平方米,减少部分由瑞合公司另行分配,**公司不再负责,原合同中约定2014年12月30日之前完工,变更成2015年12月30日之前完工;2.原合同中地下室及24号楼1至3层部分单价由1735元/㎡上调20%,变更成2082元/㎡,25号楼4至17层部分单价由1735元/㎡上调10%,变更成1908元/㎡;3.施工过程中,瑞合公司按照施工进度,支付相应已完工程款项的60%,交付使用前支付至总工程款项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4.2015年12月30日之前,如瑞合公司履行了按照施工进度支付已完工程部分60%的工程款,而**公司未能达成24#、25#楼交工,**公司同意合同单价恢复至原合同约定的单价,同时按照10000元每天的标准,向瑞合公司支付延期交工违约金;5.2015年12月30日前,如果瑞合公司未能履行按照施工进度支付已完工程部分60%的工程款,导致工期延后至2016年,瑞合公司同意,合同单价在本协议第2条的基础上再增加100元每平方米,同时按照年利率20%的标准支付欠款利息。2020年12月20日,双方现场签证,确定**公司在原有工程量的基础上,又增加了2163000元的工程量。2021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24#楼商业综合体剩余工程,开工时间为2021年5月10日前,完工时间为2021年11月10日前,施工面积为47364平方米。该合同中对前期工程如何结算作出约定称,由于前期工程于2013年启动,双方认可前期工程结算不能参照本次已完工程预算结果(91435991元),双方同意遵照前期工程合同约定,并参照本次预算已完成工程占比率89.46%,计算前期工程价款,由于***意外死亡造成工程停滞,原告同意不再向被告要求支付前期欠款利息,被告应在本工程启动前,对原告前期工程出具结算手续。经双方对账,被告自2013年4月至2018年6月,共计给付原告工程款36417118.36元。2021年2月25日,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已完工程和未完工程进行结算,其中已完工程为 91435991.73元,未完工程为10771393.51元。原告于2022年1月10日向被告发出通知书称,请被告在2022年2月28日前联系被告进行工程结算,并在2022年3月30日前制定相关具有法律效力的还款计划,还款计划中,应具体安排2022年4月30日前还款额度;在本通知下发前,原告已多次催促被告解决结算问题,都未能得到相关答复;本通知事宜,在2022年4月30日前,如未能有效安排,视被告自愿与原告解除施工合同,原告将通过法律诉讼维护公司权益。被告公司工程部在通知书上**、负责人**在其上签字确认。2022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程确认建设施工优先受偿权函》,通知被告于30日内确认原告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并与原告协议24#、25#楼地下室及1-18层,5#、6#、7#楼地下室等原告建设的工程进行拍卖、变卖事宜,如逾期未答复,原告将通过法律手段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公司工程部在通知书上**、负责人**在其上签字确认。 另查明,原告要求的工程款计算方式系根据2021年3月1日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已完工程占比率89.46%计算的,被告对此不认可,认为该合同未履行,且应考虑工程质量问题,但未提供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申请对案涉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双方均表示不申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虽已通知被告解除合同,但已完部分的工程款被告仍具有给付义务。 关于原告要求的工程款51576602元,被告对此不认可,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即使未履行,但合同中关于已完工程占比率系双方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以此计算的工程款同根据已完工程结算总价计算的工程款相比较低,原告按较低的款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对此在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有明确约定,按年利率20%计算,因被告对工程款计算总额不认可,当然及于违约金,本院认为按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计算所得数额超过原告实际损失,鉴于双方关于工程款的逾期支付并未约定逾期罚息,而仅约定违约金,但约定违约金的初衷系以惩罚为督促履行手段,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 原告要求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虽对原告建设的工程质量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质量不合格,也不申请鉴定,系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因此原告承建的工程应视为合格。按照上述规定,原告要求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优先受偿权仅限于工程款本金51576602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无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五百六十六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八百零六条第三款、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牡丹江瑞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牡丹江**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 51576602元,并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0%标准,支付自2022年6月30日(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牡丹江**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牡丹江瑞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工程款本金51576602元范围内,对所承建的“瑞合·西城国际”工程项目24#楼、25#楼、24#楼地下室、25#楼地下室、5#楼地下室、6#楼地下室、7#楼地下室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牡丹江**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683元,由牡丹江瑞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征 审 判 员  王 锟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张 莹 书 记 员  赵 慧